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
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宁司规〔2020〕2号
各设区的市司法局,宁夏司法鉴定协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指引》《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指引》《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人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指引》已经2020年第9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
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的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记录材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制度,推进数字化档案建设,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和泄露鉴定业务档案的涉密内容。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定期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并就档案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统一管理司法鉴定机构档案;
(五)负责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和日常管理;
(六)完成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交办的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及管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工作,实行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原则,多人参加的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某一鉴定人负责立卷。鉴定结案后,应在30日内完成整理并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一开始,鉴定人即应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应当立卷归档的鉴定文件材料,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凡记录和反映鉴定机构在实施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检验、文证审查、咨询、调查和仪器检测等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电子文件,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鉴定业务档案的收集范围。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根据鉴定材料的数量,一案一卷或者一案数卷,不得数案一卷。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书材料应当使用司法部、自治区司法厅规范格式并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表;
(三)司法鉴定委托函件;
(四)司法鉴定委托方(承办人)身份证明;
(五)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
(六)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
(七)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八)鉴定材料;
(九)鉴定检验(查)实时记录(包括简要案情记录、检查记录、检测记录、鉴定组讨论记录、听证会记录、专家意见、关键图表等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
(十)鉴定文书复核签发单;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
(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
(十三)收费凭证(存根或者复印件);
(十四)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提取单;
(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
(十六)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包括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出庭通知书等);
(十七)质量跟踪表(是否被办案机关采纳等记录);
(十八)卷内备考表;
(十九)案卷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或可能耗尽、损毁的鉴定材料,应当通过复印、拍照或者其他形式备份存档,如不便备份存档的,应当附加说明,并将附加说明归入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每份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相关档案参见号,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三条 案卷封面应当包括立卷单位、案卷题名、案卷号、案由、鉴定类别、委托人、委托事项、是否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鉴定人、主要鉴定意见、卷内页数、立卷人、归档日期、保管期限等内容。
案卷封面栏目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第十四条 业务档案卷内文件材料的编号、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除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在双面有文字和图表的文件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顺序拉通编流水页码号。随文件材料归档的照片,须粘贴在A4纸上,并与卷内文件一并编页号。
(二)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一登记,并标明起止页号。
(三)案卷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以及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由鉴定人签名并标注时间;填写立卷人、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检查人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检查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装订前要做好卷内文件材料的检查。材料要去掉金属物。载体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纸张大于A4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复印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或少数民族文字应附上中文译文。
(五)案卷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超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做到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立卷归档要求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鉴定类别、保管期限、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30年、10年。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重特大案件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需要在较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诉讼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30年保管。凡属于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非诉讼鉴定业务档案,列为10年保管。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业务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算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案卷目录、接收登记簿、移交登记簿、销毁清册,销毁批件等均应列为永久保管。
第十九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自治区级和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分门别类编制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档案库房,档案库房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 《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和复制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借阅或复制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当出示该部门和单位正式函件和查阅人工作证或身份证。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持调查专用函和相关证件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字样,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文件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存价值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本案司法鉴定人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当延长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当登记造册,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材料及相应的声像、影像资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应当按年度顺序、鉴定业务类别、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销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时,应当成立销毁档案责任小组,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未经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做好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撤销或注销前将机构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非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在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其所属单位档案室保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或寄存有关档案馆;
(三)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督促做好机构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宁司鉴办[2006]6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指引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
(四)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
(五)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
(六)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通知(司发通[2011]323号)
二、申请条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环境损害类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其它类别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4.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5.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6.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符合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的要求;
7.司法部已开展能力验证的业务,必须通过能力验证;
8.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环境损害类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2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9.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1.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2.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三、审批流程
(一)申请:由申请人向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自治区司法厅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司法局协助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初审: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组织现场勘验,并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现场勘验表(附件3)以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如申请人被告知要补充相关材料后,当场表示不按照法定形式补足相关材料的,应当在初审意见中注明。
(三)受理: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司法局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司法厅应当对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
四、申请材料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附件1)。
2.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材料,可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民办非企业法人证、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等。
3.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证明,可提供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任命或聘任文件。同时,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附承诺书(附件4)。
4.住所证明。鉴定机构的住所为设立单位授权使用的,提交所有权证明和设立单位授权鉴定机构使用该住所的证明;鉴定机构的住所是自有的,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或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机构的住所是租赁的,提交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附出租人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5.资金证明。以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民办非企业法人证、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等证件上的注册资金为准,如证件上无注册资金,需要提供验资报告和银行流水。
6.仪器、设备所有权凭证及检测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包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设备计量认证证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中所列的必备仪器设备,须提交与所列设备对应的购买发票,并逐一列明设备名称、型号、购入时间、计量认证是否有效等;属于设立单位拨付或授权使用的,应提交拨付和授权使用的文件与包含以上内容的清单。
7.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提供鉴定受理登记、结案登记、鉴定流程、鉴材流转登记、收费价目表、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8.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
9.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设立单位自身具有的与所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相匹配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10.相关能力证明。设立单位自身通过的与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匹配的能力验证证书或者测量审核报告。评价结果必须为满意或者通过。能力验证和测量审核范围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开展的项目为准。
11.检测实验室证明。拟申请的司法鉴定类别及项目中有实验室要求的,应提交相关实验室通过资质认定或认证认可的证书和项目清单。具体范围参照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项目对应表(附件2)。
五、其他
(一)要求提交的材料,本指引附件中提供了表格和格式文本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填写,不得对格式和内容自行变动;本指引中没有附表格和格式文本的,由受理的部门或申请人自行制作或撰写,纸张统一为A4纸张。
(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本指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指引附件1: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如有宁夏政务服务网下载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同样适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
(四)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
二、申请条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4.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5.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3.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4.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审批流程
(一)申请:由申请人向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自治区司法厅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司法局协助对材料进行初审。
(二)初审: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如申请人被告知要补充相关材料后,当场表示不按照法定形式补足相关材料的,应当在初审意见中注明。
(三)受理: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司法局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材料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附件3);
2.居民身份证;
3.执业能力证明,可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1)与拟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专业要求见附件2);
(2)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专业要求见附件1);
(3)与拟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执业资格。
4.岗位培训记录(如有需提供)。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合格以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岗前培训由自治区司法厅统一组织实施并颁发证书;申请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的,提供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或司法部、自治区司法厅确认和推荐的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转岗培训合格证书;持有公安、法院、检察院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有效资格证或者具有法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不需提供岗前培训成绩和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5.近期小二寸正面免冠蓝底正装彩色照片二张;
6.申请从事兼职司法鉴定业务的,需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任兼职司法鉴定人的意见(附件4);
7.申请专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已退休的需提交退休证,辞职的需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鉴定机构的聘任;
8.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提交证明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以及专业技术水平的书面评价和业务成果,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9.体检报告。申请登记时年龄为60周岁以上的,提交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的体检报告;
10.承诺书(附件5)。
五、其他
(一)要求提交的材料,本指引附件中提供了表格和格式文本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填写,不得对格式和内容自行变动;本指引中没有附表格和格式文本的,由受理的部门或申请人自行制作或撰写,纸张统一为A4纸张。
(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本指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延续、
变更、注销登记指引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
(四)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
(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通知(司发通[2011]323号)
二、申请流程
(一)申请:由申请人向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自治区司法厅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司法局协助对材料进行初审。
(二)初审: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组织现场勘验,并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现场勘验结果以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如申请人被告知要补充相关材料后,当场表示不按照法定形式补足相关材料的,应当在初步审核意见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或变更住所的,受委托初审的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的机构住所及其设备、实验室等进行现场勘验,并填写现场勘验表(附件8)与初审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
(三)受理: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增加业务范围的,自治区司法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
三、申请材料
(一)延续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的,应于证书有效期限届满60日前,向受理申请的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申请表》(附件1);
2.申请人身份证明(如事业单位法人证、民办非企业法人证、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等);
3.相关能力证明。机构在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通过的与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能力验证证书;
4.检测实验室证明。拟延续的司法鉴定类别及项目中有实验室要求的,应提交相关实验室通过资质认定或认证认可的证书和项目清单。具体范围参照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项目对应表;
5.《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二)变更登记
1.变更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附件2);
(2)仪器、设备所有权凭证及检测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包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设备计量认证证书。提交与所列设备对应的购买发票,并逐一列明设备名称、型号、购入时间、计量认证是否有效等;属于设立单位拨付或授权使用的应提交拨付和授权使用的文件与包含以上内容的清单;
(3)相关能力证明。机构通过的与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匹配的能力验证证书或测量审核证书,评价结果应为满意或通过;
(4)检测实验室证明。拟申请的司法鉴定类别及项目中有实验室要求的,应提交相关实验室通过资质认定或认证认可的证书和项目清单;
(5)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设立单位自身具有的与所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相匹配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6)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
(7)《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2.变更机构名称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附件3);
(2)事业单位法人证、民办非企业法人证、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等;
(3)《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3.变更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附件3);
(2)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相应的任职证明文件等);
(3)《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4)承诺书(附件9)。
4.变更法定代表人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附件3);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如申请单位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相应的任职证明文件等);
(3)《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4)承诺书(附件9)。
5.变更机构住所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机构住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附件3);
(2)住所证明。鉴定机构的住所为设立单位授权使用的,提交所有权证明和设立单位授权鉴定机构使用该住所的证明,证明中应包括住所地址、用途、授权鉴定机构使用的面积和期限等;鉴定机构的住所是自有的,提交房产证或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机构的住所是租赁的,提交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附出租人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3)《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三)注销登记
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终止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
注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由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填报(无设立单位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填报)《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附件4);
2.注销司法鉴定机构的《责任承担声明》(附件5);
3.档案保管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保存签收单》(附件6);
4.《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和机构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等。
(四)补发证书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丢失或因污损不能使用的,可以申请补发证书。
申请补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7);
2.自治区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或污损不能使用的许可证原件;
四、其他
(一)要求提交的材料,本指引附件中提供了表格和格式文本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填写,不得对格式和内容自行变动;本指引中没有附表格和格式文本的,由市司法局或申请人自行制作或撰写,纸张统一为A4纸张。
(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本指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人延续、
变更、注销登记指引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
(四)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
二、申请流程
(一)申请:由申请人向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自治区司法厅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司法局协助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初审: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审核。如申请人被告知要补充相关材料后,当场表示不按照法定形式补足相关材料的,应当在初审意见中注明。
(三)受理: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司法局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
(一)延续登记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应于证书有效期限届满60日前,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申请表》(附件1);
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申请登记时年龄为60周岁以上的,提交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的体检报告;
4.近期小二寸正面免冠蓝底正装彩色照片二张。
(二)变更登记
1.变更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人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附件2);
(2)申请人的执业能力证明,需提供下列材料:
①与拟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②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专业要求参照《宁夏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
③与拟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执业资格。申请登记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要提交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
(3)申请增加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业务的,提供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或司法部确认和推荐的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转岗培训合格证书。持有公安、法院、检察院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有效资格证或者获得法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不需提供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4)《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5)近期小二寸正面免冠正装蓝底彩色照片二张。
(三)注销登记
司法鉴定人申请注销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注销登记申请表》(附件3);
2.司法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相关事宜办结证明》(附件4);
3.《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4.司法鉴定人专用章交回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统一移交自治区司法厅集中销毁。
(四)补发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丢失或因污损不能使用的,可以申请补发证书。
申请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补发申请表》(附件5)。
2.自治区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或污损不能使用的执业证原件。
3.近期小二寸正面免冠正装蓝底彩色照片二张。
四、其他
(一)要求提交的材料,本指引附件中提供了表格和格式文本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填写,不得对格式和内容自行变动;本指引中没有附表格和格式文本的,由市司法局或申请人自行制作或撰写,纸张统一为A4纸张。
(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本指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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