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000010/2024-00015 | 发文时间 | 2024-04-09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司法厅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市、县(区)司法局、财政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调解四类案件调处登记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4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员
以案定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主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党中央、自治区为基层减负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矛盾纠纷案件类别,依据本办法进行质量评定和补贴。
第三条 人民调解案件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层级管理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案件质量等级的评定标准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工作量、办理结果、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评价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五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按照以案定补、以质定补、以量定补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
第二章 案件质量等级评定
第六条 人民调解案件办理,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案件的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等要求;
(二)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完成了办理案件所必需的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回访等工作;
(三)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四)调解员在办案过程中遵守法律服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案件电子信息录入和纸质卷宗材料装订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七条 人民调解案件的补贴按照“调解成功,达成协议,一案一卷,资料完善,以案定补”予以实施。对符合基本要求的案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对同一当事人多个诉求或者同一个案由涉及多个当事人的案件,调委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立卷,按照案件类别和补贴标准提请审核。
第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四类人民调解案件:
(一)因邻里、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民间纠纷;
(二)涉案标的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3万元以下的物业、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行业专业纠纷。
第九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三类人民调解案件:
(一)涉案标的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工伤、 医疗卫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
(二)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久调不结、周期性长等特点的民事纠纷;
(三)易导致矛盾激化、突发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事件或“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
(四)涉及两个以上乡镇或跨县(市、区)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二类人民调解案件:
(一)涉及50人以上或涉案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含80万元),因社会保障、教育、生态环境、生产、交通、食品卫生安全等引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二)重大事故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矛盾纠纷;
(三)多人多次越级到自治区党委、政府或赴京上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矛盾纠纷;
(四)市、县(区)党政领导交办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一类人民调解案件:
(一)涉及100人以上或涉案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因社会保障、教育、生态环境、生产、交通、食品卫生安全等引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二)100人以上越级到自治区党委、政府或赴京上访的矛盾纠纷;
(三)特大事故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矛盾纠纷;
(四)各级党委、政府挂牌督办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或重大
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人民调解案件不合格:
(一)承办的案件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条件的;
(二)案件受理程序不合法、不规范的;
(三)关键性证据收集不完备的;
(四)因不尽职责出现矛盾纠纷扩大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调解中提供有偿服务或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六)有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人民调解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
(七)当事人投诉,经调查案件办理确实存在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八)案件卷宗归档不及时、材料不完整,装订不规范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案件评定及检查方法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案件评定及检查采取以下方法:
(一)评查案卷;
(二)通过走访、座谈或者书面问卷等形式,向当事人以及法院、仲裁等有关单位、机构、个人征求对调解员的意见;
(三)向当事人及委托、委派单位(部门)查询、了解办案情况;
(四)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案件每季度评定一次,各县(市、区)司法局组织案件评审小组对案件进行初评,提出类别认定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于每季度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案件办理及类别认定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司法局审定。设区的市司法局组织审定专家小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最终补贴案件结果。
第十五条 调解员对评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异议。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另行组织人员进行评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由司法厅组织专家进行最终评定。
第四章 案件补贴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标准为:
(一)人民调解员调解四类案件,达成协议且形成卷宗的,每件补贴50元。
(二)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三类案件,达成书面协议且形成卷宗的,每件补贴200元;主持调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达成协议且要素齐全的,每件补贴300元。
(三)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二类案件,达成书面协议形成卷
宗的,每件补贴500元;主持调解重大纠纷,达成协议且要素齐全的,每件补贴800元。
(四)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一类案件,达成书面协议形成卷宗的,每件补贴1000元;主持调解特大纠纷,达成协议且要素齐全的,每件补贴2000元。
凡调解一、二、三类矛盾纠纷并当场履行的,或经仲裁、法院确认执行的,在原补贴基础上每件增补300元、200元、100元。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案件的卷宗制作标准为:
一、二、三类案件卷宗制作标准为:人民调解申请书或委托函、受理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记录、证据材料、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司法确认相关材料、卷宗情况说明、封底。
四类案件卷宗标准为:人民调解四类案件调处登记表(见附件)。
线上调解案件卷宗由相关印证资料组成。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按季度发放。设区的市司法局商市财政局将核拨案件补贴结果于5日内分别报自治区司法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制作辖区内人民调解员调解一、二、三、四类案件《××(县、市、 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申请表》;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审核、制作《××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核定表》。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以案定补资金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以案定补经费实行分级承担、分级补贴。自治区财政承担一、二、三、四类案件补贴。化解简易纠纷、口头调解和预警重特大纠纷信息补贴、案件评查费等由各地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地根据调解员承办案件成本等因素及时调整补贴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制定本地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实施办法,并报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强化案件评查、补贴经费发放管理。基层司法所承担辖区案件初审职责,对相关要素不齐全,初步认定为不合格的案件,不予申报。各县(市、区)司法局做好申报案件评定和案件补贴的管理、发放等,做到案件评定分类合理,标准相当, 案件补贴及时规范发放。设区的市司法局对县(市、区)上报的申报补贴案件进行全面审定,对分类认定不准、真实性存疑的案件及时纠正或取消补贴,对案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司法厅对案件评查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司法厅、财政厅监督指导各市、县(市、区)对人民调解以案定补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调委会、司法所要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严格审核人民调解案卷,有以下情形将做出相应处理。
(一)凡初审不严格、不认真的,责令调委会、司法所整改,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对相关司法所进行通报。
(二)凡有虚报调解案件数,拆分重复上报案件,骗取、套取、冒领案件补贴经费等行为,除取消该案件补贴经费外,由调委会解聘该调解员,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凡发生调解案件补贴经费平均分配、吃请等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调委会主任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兼职取酬行为,在编在岗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领取人民调解案件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在人民调解案件质量评定中不负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不按规定发放案件补贴等行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案件质量等级分类、评估等内容由自治区司法厅进行解释,司法厅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要求等
因素制定补充规定,并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日起执行。2021年12月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司通〔2021〕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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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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