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000010/2023-00018 | 发文时间 | 2023-03-02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司法厅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设区的市司法局、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自治区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所在市人民检察院和所辖县(市、区)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由自治区司法厅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以下选任管理相关工作:
(一)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二)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有机衔接;
(三)负责对人民监督员任免情形进行审查;
(四)负责监督办案活动人民监督员选派工作;
(五)为人民监督员提供服务和履职保障;
(六)按规定做好人民监督员有关文书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采纳的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其他工作。
第二章 选 任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23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
(四)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因违法违纪被辞退,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七)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司法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向社会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明确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报名材料、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事宜。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和组织推荐。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提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并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注重人民监督员结构的合理性。人民监督员整体结构应当体现群众性、广泛性和代表性。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代表、基层一线的代表、女性代表、少数民族代表等参与人民监督员选任。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名单,公示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拟任人选存在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取消其拟任资格,并从其他报名人员中补充拟任人选。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或人民监督员缺额超过三分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
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选任程序执行。
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三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会同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计划,建立师资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后一个月内,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以及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任期培训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检察业务、监督案例等。
第四章 抽 选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公开人民监督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活动需要,按照就近履职的原则,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参加办案活动的机会与数量应当相对均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自治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办案活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监督办案活动诉讼参与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该人民监督员回避。
人民检察院发现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具有需要回避情形的,或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参与办案活动监督的,应在收到被抽选通知之时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监督活动的,对缺额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随机抽选程序重新确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在每年2月份前完成上年度考核工作,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任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履职表现、参加学习培训、纪律作风、遵纪守法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记录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学习、履职表现等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参阅履职台账,明确人民监督员考核等次,作出考核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参加培训学习、履职情况的年度总结。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等次。
第三十七条 履职中成绩显著的人民监督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劝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监督评议等活动的;
(二)拒绝接受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决定,不得再次选任其担任人民监督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保 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对其履行职责、参加培训和学习考察等活动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自治区司法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
履职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规范人民监督员经费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人民监督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是指人民监督员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监督办案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严格经费管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监督评议各项费用的报销、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产生的费用包括:
(一)在非住所地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等活动期间产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市内交通费。
(二)参加案件监督评议、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执法评查等活动的劳务费。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在非住所地参加有关培训、学习及履行监督职责产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市内交通费,按照当地或本单位差旅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劳务费发放标准:按照监督活动每人每案(件)400元的标准发放。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照人民监督员工作台账、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监督员履职通知书及《人民监督员履职活动统计表》(附件1),确定人民监督员履职任务完成情况,制作《人民监督员履职劳务费及差旅费发放表》(附件2),办理发放手续。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评议所产生的费用由人民监督员本人先行垫付,监督评议结束后将签名的相关票据交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部门统一核报。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活动补贴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与差旅费用一并报销。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报销后,由司法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统一汇入本级人民监督员本人预留的银行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履职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与各类会议、学习、培训等活动的;
(三)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存在妨碍案件公正处理、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行为的;
(五)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等履职活动时,违反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宁司通〔2016〕105 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民监督员履职活动统计表
2.人民监督员履职劳务费及差旅费发放表
附件1
人民监督员履职活动统计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序号 | 活动名称 | 活动类型 | 监督员 姓名 | 地点 | 时间 | 备注 |
附件2
人民监督员履职劳务费及差旅费发放表
序号 | 姓名 | 银行卡号 | 案件数 | 培训数 | 履职 劳务费 | 交通费 | 住宿费 | 伙食补助 | 共计 | 备注 |
合计: |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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