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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000010/2022-00002 发文时间 2022-01-29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司法厅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司法厅 高级人民法院 发展改革委

教育厅 民政厅 财政厅 自然资源厅 水利厅

农业农村厅 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行政裁决与

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作

相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司规〔2021〕3号

  

各市、县(区)司法局、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局),宁夏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制度的协调衔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财政厅、民政厅、自然资源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卫生健康委联合制定了《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31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

复议、诉讼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制度的协调衔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工作之间协调衔接,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作协调衔接,应当坚持合法及时、规范高效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在自然资源权属、知识产权侵权和补偿、政府采购活动等行政裁决纠纷多发领域,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等各类资源,探索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将咨询、调解、裁决等多项功能集于一体,实现一平台受理、一体化服务、一站式解决,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切实减轻依法维权的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的牵头整合部门,负责平台整合的指导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平台整合所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及律师调解组织等相关单位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平台建设和维护,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平台整合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参与解决矛盾纠纷中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人民法院对于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告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或者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第六条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行政裁决全过程。

第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行政裁决过程中,当事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八条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裁决人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后续的行政裁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情形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经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举证。

第九条 行政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逾期未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就所涉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就行政裁决所涉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作出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通知后,应当及时书面撤销就所涉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之间需要相互调阅、复印案件材料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28日施行。


  

  

  

    关于《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具体政策实施可拨打电话进行咨询:0951-603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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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解读:

关于《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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