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10119104612298 | 发文时间 | 2021-01-19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司法厅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
关于印发《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宁司规[2021]1号
各市、县(区)司法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局、室):
《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20年第27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范和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全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一)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范围。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何种种类、单处或是并处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可以并处的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并处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分为二级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一般、严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分为三级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轻微、较重或者严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分为四级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为适用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提供依据。
第八条 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分别做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内从其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内从其较高限进行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充分收集证据,为正确、合理裁量提供事实根据。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行政裁量权的,由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提出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规范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机关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的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附则《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本规则具体操作细则,实施时间和有效期与本规则一致;除特别说明外,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处罚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厅2015年7月27日印发的《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制度(试行)》同时废止。《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制度(试行)》所附行政处罚文书样式可以在新的行政处罚文书样式印发之前参照适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日。
关于《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具体政策实施可拨打电话进行咨询:0951-603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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