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01030151643237 | 发文时间 | 2020-10-30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司法厅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
关于印发《关于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的意见》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宁司规〔2020〕3号
各市、县(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部相关工作部署,自治区司法厅制定了《关于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的意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部署,推动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规范发展,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发展意见。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准确把握基层法律服务的基层性、补充性、公益性、阶段性的特征和功能定位,结合我区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实际情况,原则上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不再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按需要在乡镇农村有序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使我区基层法律服务资源布局更加合理,努力满足乡村人民群众和农村基层组织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进程。
二、发展目标
全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政治引领更加坚定,城乡发展趋向均衡,功能结构明显改善,职能优势充分发挥,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为继续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美丽新宁夏提供有效服务和保障。
三、主要措施
(一)规范发展,优化布局
1.严格执业核准。从2020年起,自治区司法厅根据全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需求,组织全区统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在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变更执业机构方式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各地不再发展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切合实际发展。按照不再发展、严格控制、适度发展、积极发展四种类型实行规划,引导各县(区)发展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体为:每万人拥有律师数在2.3人以上的,不再发展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万人拥有律师在1.5-2.2人的,严格控制发展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万人拥有律师数在1-1.4人的,适度发展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万人拥有律师数在1人以下的,积极发展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优化资源布局。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的决定,各地一律不得新设基层法律服务所;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兼并重组,或者将住所变更至律师资源不足的乡镇,优化资源布局。
(二)规范管理,加强监督
1.加强党建工作。坚持把党的建设放在首位,健全完善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体制,确保队伍正确发展方向。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建立党支部,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积极参加党内组织生活,严守党员标准。
2.开展教育培训。将基层法律服务人才培养纳入司法行政系统培训计划,开展有计划、分类别、系统化的教育培训,突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提升,强化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3.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双随机、一公开”长效机制,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加强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处罚、惩戒,切实做到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加强年度考核,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具体实施细则,发挥年度考核的管理效能。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信息公告制度,方便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4.提升信息化水平。依托全国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实习人员、行政辅助人员全程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实现部、自治区、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平台协同、数据共享。
(三)规范执业,发挥优势
1.规范执业区域。各地应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区域范围,不得自行缩减或扩大其执业区域。
2.完善执业保障。健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保障、执业救济机制,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与律师同等的诉讼地位和执业权利,畅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投诉和反映问题渠道。
3.发挥职业优势。鼓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人民调解等方式,积极参与到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注重在开展传统业务的同时,拓展金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非诉讼等领域,不断细化优化业务结构和服务领域。
(四)规范实施,加强领导
各地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实地调研,全面掌握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基本情况和管理状况,理清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建设的发展思路,严格执行司法部新修订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按照本意见要求和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工作稳妥有序规范进行,落实到位。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核准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可以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第三条 自治区司法厅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工作,统一命题,统一评卷,集中考试。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报名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应当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二)具有宁夏户籍;
(三)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每万人拥有律师数在2.3人以下的县(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已在宁夏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或者已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实习意向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八条 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由自治区司法厅统一发放考试合格证。
第九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的人员,应当在合格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第十条 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自治区司法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考试纪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试卷保密、阅卷等工作纪律,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指导,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做出评价的活动。
在自治区内开展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审核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和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考核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一至四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应当与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加强党的建设、遵守宪法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规范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党建工作情况;
(二)资质管理情况;
(三)队伍建设情况;
(四)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五)内部管理情况;
(六)受行政奖惩情况;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党组织建立情况;
(二)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织关系管理情况;
(三)党的组织生活开展和党的制度纪律执行情况;
(四)参加上级党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情况;
(五)发展新党员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资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符合规定条件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达到三名以上;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是否达到二名以上;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合伙协议,是否依法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使用规范名称,是否存在擅自变更住所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数量、业务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年度办理业务的数量类别、业务收入、服务领域、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
(二)统一收案、派案审批、登记,统一收费、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五)依法纳税的情况;
(六)建立执业保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公共积累基(资)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七)与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情况;
(八)辅助人员、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报备情况;
(九)业务档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较好履行法定职责;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资质管理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各项规定,能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类审批材料和信息数据;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四)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五)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有效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
(六)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积极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所不能保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放纵、包庇本所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混乱的;
(四)不能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违规使用名称、擅自变更住所等违规行为的;
(五)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整改决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本所年度工作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在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获得各类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五)与上年度新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七)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对补充的材料内容应一次性告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材料审查,组织对辖区内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实地检查,出具年度考核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检查、审核、评定考核等次等工作。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可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意见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核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等次,加盖年度考核专用章。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符合年度考核“合格”等次标准,但经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建设、业务开展、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媒体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执业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式、住所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合伙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司法厅及时汇总各地报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按年度编制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和指导,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对其执业表现做出评价,评定考核结果等次,记入本人执业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审核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负责考核材料和考核等次的初审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的考核评价,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一至四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应当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在自治区正常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上一年度的年度考核: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等活动,全年暂停执业的;
(三)上一年度依本人申请,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全年暂停执业的。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理论研讨等活动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受行政奖惩的情况;
(七)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党的纪律,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
(八)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等次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符合下列标准的,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出色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党忠诚、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为民,在本地区本行业引领和模范带头作用突出的;
(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类活动,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四)未因执业事由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符合下列标准的,评定为称职等次: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较好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未因执业事由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行政处罚;
(三)能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较好地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
(四)能够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但因情节较轻免于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但已按要求整改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情节较轻的。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两件以上(含两次)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
(三)参加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特别是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欺诈、怂恿、诱导当事人通过非正常上访等方式反映诉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三)获得各类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四)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未满半年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的考核等次建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完成初审工作,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者年度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审核、评定考核等次等工作。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逐级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考核结果”栏注明考核等次,加盖年度考核专用章。
因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考核结果”栏单独注明原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一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考核结果适用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评先树优人选优先推荐。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依法依规正常执业。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监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自治区司法厅关于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的意见》具体政策实施可拨打电话进行咨询:0951-41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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