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000010/2023-00022 | 发文时间 | 2022-12-20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司法厅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市、县(区)司法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 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现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
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援助管理,合理确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的案件,依据本办法进行质量评定和补贴。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层级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工作量、办理结果、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按照以案定补、以质定补、以量定补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
第二章 案件质量等级评定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涉案人数较多、涉案标的额较大以及案情特别复杂、案件极为特殊的,作为疑难复杂案件。
第七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四类法律援助案件:
(一)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代拟法律文书服务案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至(八)项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代拟法律文书等服务案件。
第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三类法律援助案件:
(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与代理案件;
(二)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案件;
(三)民事、行政、国家赔偿非诉讼代理案件;
(四)法律援助人员开展了调查取证、庭前调解、出庭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因双方和解的诉讼案件;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工作量小,经诉讼(仲裁)内调解结案的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简单案件;
(六)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未提交新证据、提出新理由人民法院予以书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二审、再审案件;
(七)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第九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为二类法律援助案件:
(一)承办案件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案件和仲裁员独任审理的劳动仲裁案件;
(二)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辩护与代理案件;
(三)案件情况复杂、争议较大、调查取证困难的民事、行政、国家赔偿非诉讼代理案件。
符合三类案件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二类案件:
(一)调解或调查取证多次的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案件;
(二)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辩护与代理案件。
第十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为一类法律援助案件:
(一)承办案件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案件和合议仲裁庭审理的劳动仲裁案件;
(二)案件情况复杂、争议较大、调查取证困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辩护与代理案件;
符合二类案件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一类案件: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2次以上的;
(二)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事辩护与代理案件,通过承办人辩护使受援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三)提供刑事案件辩护的同时,又参与附带民事部分代理的;
(四)县(市、区)以上党委、政府及信访部门委托办理或督办的案件;
(五)在全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群体性案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法律援助案件不合格:
(一)承办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形式和范围的;
(二)案件受理、审批和指派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没有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定程序的;
(四)必要的关键性的证据收集不完备,调查取证不负责任的;
(五)因不尽职责出现延误出庭、错过诉讼时效等,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六)有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
(七)在承办过程中将案件交予无办案资格的其他人员办理的;
(八)被受援人或其他人投诉,经调查案件办理确实存在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九)案卷归档不及时、材料不完整,装订不规范的;
(十)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案件评定及检查方法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评定及检查采取以下方法:
(一)庭审旁听;
(二)案卷检查;
(三)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
(四)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每季度评定一次,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对案件进行初评,提出类别认定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于每季度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案件办理及类别认定材料报至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最终补贴案件结果。
自治区本级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定。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评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另行组织专家评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最终评定。
第四章 案件补贴管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所属单位的费用。
法律援助补贴包括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以及法律咨询补贴。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是指办理民事、刑事、行政代理或者辩护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由自治区财政保障。包括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直接费用。
差旅费中包含的交通费、食宿费用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补贴有关标准执行。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
社会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看守所等机构值班补贴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范围,由各级财政保障,按照工作日计算,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200元。
第十八条 法律咨询补贴,是指提供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的补贴。宁夏“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补贴由自治区财政保障,各地在其他场所安排的法律服务咨询补贴由各级财政保障,按照工作日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200元。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为:
(一)四类案件每件补贴150元;
(二)三类案件每件补贴600元;
(三)二类案件每件补贴1300元;
(四)一类案件每件补贴1500元;
(五)疑难复杂案件首先确认类别,再进行量化补贴:
1.进入诉讼和劳动仲裁的案件,每5人合并为1件案件;非诉讼案件,每10人合并为1件案件;人数有余数的,半数以上可计算为1件案件。
2.涉案标的额(指最终判决裁定或达成调解结果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30万元合并为1件案件;标的额有余数的,半数以上可计算为1件案件。
以上的案件人数和标的额的量化,选取其中一项,不累计计算,每案最高补贴额不超过3万元或当地律师办理此类社会案件收费标准。
案情特别复杂、案件极为特殊和办案成本较大超过本管理办法案件类别范围或支付补贴最高标准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裁定并抄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二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等服务机构的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办理的案件,由机构统一申领案件补贴,用于机构因办理案件产生的公共费用支出或补贴办理其他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不得用于发放个人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不合格的案件,不予发放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因承办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形式和范围,或者案件受理、审批和指派不符合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不合格的,由指派机构自行承担因办案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非因法律援助人员原因而终止案件办理的,仅提供法律咨询、查询资料、提供案件指导性意见等帮助,不作为案件申报;对法律援助人员已经完成了所有必要的工作,受援人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的诉讼与非诉讼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等案件代理中终止代理关系的,属于三类案件的给予三类案件补贴,属于一、二类案件的给予相应类别办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作辖区法律援助一、二、三、四类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以案定补申请表》;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制作《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发放表》,存档备查。并公示办案补贴发放明细5个工作日后,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补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按季度发放。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将核拨案件补贴结果于补贴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抄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落实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向所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点)配发相应工作经费。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向评审专家支付相应评估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市、县(区)法律援助开展情况,实行绩效跟踪与评价工作。按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实施以奖代补,用于法律援助工作支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律援助机构、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辖区每季度申报一类案件总数1%的比例,结合法律援助案件同行评估情况,评选出优秀法律援助案件。对评选出的优秀法律援助案件,按照一类案件1500元的标准上浮20%发放补贴。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日自治区司法厅 财政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办法》具体政策实施可拨打电话进行咨询:0951-859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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