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工作原则,持续发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关键作用。一年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不断彰显,实践成效日益凸显,在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取得了新进展、新突破。为总结推广经验,强化示范引领,自治区司法厅从2025年度全区行政复议案件中精选出10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批案例覆盖多个重点领域,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在监督依法行政、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实质性化解争议中的职能作用,生动展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从“落地生根”到“开花结果”的深化过程,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推动源头治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依法准确认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主要生活来源”
申请人赫某某系工亡职工王某某之母,年满55周岁。2025年2月王某某在单位参加培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申请人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并认定王某某两子均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以申请人主要生活来源并非王某某提供为由,不予认定其供养亲属待遇。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复议机关调取申请人残疾人基本信息表、本人及其丈夫的社保卡账户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原籍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与丈夫均为农业户口,人均年收入5769.5元,明显低于宁夏202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622元,申请人丈夫的收入无法为其提供足够经济支持。证据显示,王某某作为长子生前对申请人的经济支持多于次子,并承担其租房费用,可以认定申请人依靠长子王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复议机关认定申请人家庭收入无法满足基本生活,主要依靠长子王某某供养,符合规定认定条件,撤销原审核意见。
本案通过对“主要生活来源”法律要件进行符合立法本意的综合认定,彰显了行政复议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上的制度温度。适用的以家庭收入、地区消费水平和实际供养情况为核心的审查方法,为同类案件裁量提供了重要参考,有效规范了社保待遇核准行为,推动了社会保障制度的精准实施。
二、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严守药品安全监管底线
申请人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立案调查发现,申请人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长期通过微信向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个人购进中药饮片。2024年10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剩余中药饮片184.569千克,没收违法所得48047.4元,并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136948.8元,罚没款合计184996.2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从无资质人员处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家庭经济困难等理由,复议机关认为该理由非法定免除或减轻处罚事由,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要求对民生领域违法不得因经济困难而降格处理。复议机关重点审查了处罚的适当性,认为被申请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已扣减争议部分,并适用了法定最低罚款倍数(货值金额两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注销了企业登记但未向复议机关说明,影响了程序严肃性。最终,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坚决支持行政机关对严重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惩处,明确了经营者对供货资质的主动审查义务不可免除。在裁量环节,复议机关确认了过罚相当的审查原则,防止因当事人经济困难等非法定事由而降格处理,巩固了药品监管的刚性底线,维护了行政执法权威与法律尊严。
三、确保事实清楚、处罚相当,规范水资源领域行政执法
2024年9月,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申请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及未按许可条件取水的违法线索。调查发现,申请人持有两张2022年制发的取水许可证和一张2024年制发的许可证,批准年取水量分别为25.3万立方米(两张2022年证)和40.78万立方米(2024年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罚款15万元,对未按许可条件取水行为罚款50万元,并吊销一张2022年取水许可证。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取水许可水量认定及处罚裁量是否适当。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在认定超许可取水事实时,对申请人持有的另一张2022年许可证效力不予认可,却未要求审批机关出具书面证明或组织质证,导致该关键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同时,在未清晰区分不同违法行为情节、未充分考虑实际取水总量与各许可证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情节严重”并适用顶格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处罚裁量不当的问题。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充分释明案件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瑕疵,积极督促其自行纠正。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案件终止审理,不当行政行为得以纠正。
本案体现了行政复议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领域行政执法的精准监督。复议机关通过严格审查事实认定与处罚裁量之间的逻辑关联,纠正了因证据不足、情节认定不清导致的处罚不当问题,促使水资源领域管理执法回归事实与法律基础,服务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战略目标。
四、通过跨部门协调化解因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审批与处罚争议
申请人于2024年7月承租某工业集中区房屋用于项目建设,但因该集中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无法补全规划手续,导致其多次申请施工许可证均被驳回。因工期紧张,申请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2025年5月,被申请人以其“未批先建”为由,作出罚款4056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办证障碍非自身原因造成,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未批先建”事实存在,处罚于法有据。但复议机关敏锐抓住案件暴露的深层矛盾,企业因园区历史遗留问题陷入“审批无门、建设违法”的两难困境。为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复议机关发挥“主渠道”作用,主动搭建跨部门对话平台,组织听证会、案审会,召集审批部门、监管部门等协同会商。复议机关推动各方聚焦企业无法办证的核心难题,督促审批部门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开辟绿色通道,指定专人指导企业补充材料。在复议机关协调下,案审会结束三天后,申请人顺利取得了施工许可证。最终,申请人主动缴纳罚款并撤回复议申请,项目得以继续推进,避免了巨额违约损失。
行政复议机关创新运用跨部门协调机制,将审理焦点从单一处罚合法性延伸至争议产生的根源,通过搭建对话平台,推动审批与监管部门协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仅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更优化了营商环境,是“放管服”改革在争议解决环节的生动实践。
五、厘清职权边界,纠正乡镇政府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程某某于2007年8月获颁《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荣誉证》,享有相关奖励扶助待遇。2024年6月,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人存在“未到法定婚龄生育”为由,作出《关于程某某退出自治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通知》,决定自2022年1月起停止发放其奖励扶助补贴。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并补发、续发相关补贴。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退出决定”的法定职权这一核心问题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明确规定,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变更及取消等最终决定权限,属于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被申请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其法定职权仅包括对辖区内奖励扶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公示及上报,而无权直接作出取消申请人资格的决定。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退出通知》,直接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奖励扶助待遇,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据此,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通知》。
本案清晰界定了乡镇政府与县级地方政府所属部门在专项行政给付中的法定职权边界。行政复议通过纠正超越层级权限的行为,维护了职权法定原则,对规范基层行政执法、防止权力越位具有普遍警示意义,确保了国家惠民政策的严肃与统一执行。
六、发挥复议为民作用,协调推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申请人冯某某系工亡职工李某某之母、王某系李某某之子,因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亡,但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且拒绝支付待遇。申请人经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后,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但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迟迟未能获得款项。2025年1月,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向被申请人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截至同年6月,被申请人未予处理,申请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生活已因维权陷入困境,急需社保基金先行支付以解燃眉之急。程序停滞的直接原因系被申请人声称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而申请人则以为已提交完毕。复议机关秉持“复议为民”和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原则,主动介入协调。一方面,向申请人释明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指导其重新规范提交;另一方面,督促被申请人开启绿色通道,对重新提交的材料进行快速审查。经复议机关多次沟通协调,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符合先行支付条件,随即向申请人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25年7月,申请人拿到社保支付资金后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争议得以圆满解决。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面对劳动者维权困境,发挥“主渠道”作用,穿透程序阻碍,主动协调督促社保机构依法履行先行支付职责。本案激活了工伤保险的制度“兜底”功能,彰显了复议制度在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上的效率与温度,是“复议为民”理念的直接体现。
七、以复议决定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移民安置法定职责
申请人温某某原籍房屋位于宁夏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迁出区,其房屋已被拆除,承包地由他村代管,但本人长期未获移民安置。2024年8月,温某某向某县人民政府邮寄《安置补助申请书》,请求履行生态移民安置职责,县政府未作答复。同年12月,温某某以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其作出安置处理。
复议机关受理后,重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对申请人的安置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经审理查明,根据自治区生态移民相关政策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本辖区生态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搬迁对象的核定、安置等工作。申请人户籍地确属迁出区,其房屋被拆、土地被接管的事实清楚,属于应被安置人员。复议期间,县政府虽作出书面答复,承认申请人情况可按遗留问题处理,但未采取任何具体的安置措施。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仅作程序性答复而未实际启动安置程序、解决申请人实质诉求,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温某某的生态移民安置事项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通过对形式答复但未实质履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明确了行政机关在移民安置等民生保障领域负有结果性责任。复议决定以责令限期履职的方式,为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治路径,切实维护了特定群体的生存发展权益,强化了政府的公信力。
八、规范社保待遇追回程序,平衡基金安全与参保人权益
申请人王某某因服刑期间被错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其在2022年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0944.03元。2024年10月,被申请人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确认后发出追缴通知。因申请人拒绝退回,被申请人停发了其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恢复发放养老金并赔偿损失。
复议机关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二分法审查。一方面,确认申请人多领取待遇事实清楚,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相关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责令申请人退回,申请人负有依法退回的义务,以维护社保基金安全。另一方面,重点审查了被申请人“停发待遇”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相关规定,停发养老金仅适用于法定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如死亡、被判刑收监执行等)。本案中,申请人多领待遇不属于上述法定停发情形。被申请人在追缴过程中直接停发待遇,手段不当,损害了申请人依法领取养老金的基本权益。经复议机关协调,被申请人自行纠正,改为从申请人后续应发养老金中逐月抵扣多领金额,并补发了被错误停发期间的取暖费,自2025年3月起恢复正常发放。鉴于原停发行为已被改变,复议机关最终确认该停发行为违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等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厘清了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多发待遇的合法边界,确立了权益保障与基金安全相平衡的原则。行政复议纠正了以停发待遇替代合法追缴程序的错误做法,规范了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保障了参保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同时捍卫了社会保险基金的依法管理秩序。
九、合理界定实名认证范围,保障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
2024年6月,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某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备案。被申请人受理后,以该公司一名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蒋某某及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某未完成实名认证为由,拒绝办理备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备案职责。
复议机关受理后,将审理焦点锁定于“办理本次章程变更备案所需实名认证的人员范围应如何合理确定”。复议机关经审理并请示上级机关后明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列举的需实名认证人员,是针对所有登记备案事项可能涉及人员的完全列举,并非办理每个具体事项时都必须对全部列举人员认证。具体范围应根据备案事项的性质及其直接关联人员来确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变更备案直接依据的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实名认证的核心人员范围应是与该决议直接相关、同意并签字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某在此事项中无表决权;股东蒋某某虽拒绝签字,但其拒绝行为本身不能否定有效决议的成立,若因其不配合认证即可阻碍备案,将不合理地赋予少数方阻挠公司正常经营的权利,可能导致公司僵局,违背实名认证制度防止“冒名登记”的立法本意。复议机关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以蒋某某、李某某未认证为由拒绝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备案。被申请人随后履行了该决定。
行政复议通过对“实名认证”规定的目的解释,厘清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干预的界限。复议机关要求登记机关根据具体业务合理确定认证范围,防止将便利化监管工具异化为市场主体的不当负担,有效保障了企业自主经营权,契合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十、运用调解机制审查并修正过罚不当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资质认定情况下,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经营活动,违法所得2800元。被申请人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没款合计52800元。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减轻罚款。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核心在于罚款数额的适当性。复议机关审理认为,申请人在被调查时已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完成改正,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综合其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改正情况,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可予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原处罚决定中,未能全面、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减轻情节,也未充分运用自治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精细化裁量,导致罚款额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存在过罚不相当的问题。基于此,复议机关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复议机关阐明法理、分析情节,引导双方就处罚幅度达成共识促成调解,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没收违法所得部分予以维持,将罚款金额由50000元调整为20000元,罚没款总额调整为22800元。申请人接受该调解结果,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该案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的调解优势,对行政处罚的适当性进行了深度审查。通过调解妥善化解纠纷,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调解作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重要渠道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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