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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2021-03-17   来源:立法二局 杨蕾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4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j@163.com。


有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3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弘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弘扬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保护工作,并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广播电视、体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弘扬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弘扬活动。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现状、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体育等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等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取得的资料并进行科学建档,妥善予以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建档标准和工作程序,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及时采取记录、整理、保存、建档等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存,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代表性项目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性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活态存续,体现优秀传统文化的多样性、代表性、典型性,在当地有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立的专家评审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工作,提出代表性项目建议名录。
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负责审议代表性项目建议名录,提出拟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另行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同时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的认定与公布,与项目的认定与公布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所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区域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该项目的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的意愿与能力;
(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五)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保护职责且整改不到位的,按照程序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名录),负责认定、公布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应当逐级申报建立。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公民提出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代表性项目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推荐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录进行审议,并提出拟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录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另行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依法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向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保护建议;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相关部门和机构申请支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八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较为集中、传承基础较好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传承户等。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的传承基地、传习所和传承户实施绩效考核管理,并推行动态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美育课程体系建设,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并采取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授课等方式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宣传、展示、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宣传、推介,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组织或者推荐其参加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费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做出标志说明,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二)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研究基地,并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第四十六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生产性保护或者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并在项目资金、产业支持、人才培训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单位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信息利用培训等公共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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