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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来关注!宁夏这项管理办法(草案)征集意见建议
发表时间:2020-09-22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规划建设、信息发布、预警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以便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总体目标、地震预警台网建设、预警信息处理系统建设、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建设、预警信息应用以及地震预警技术、资金、制度等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区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增设地震预警台站,并根据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地震观测台站和台网资源,新建或者改扩建地震预警台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危化品生产及储存企业、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特大型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站)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建设地震应急处置系统。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应当符合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并统一纳入全区地震预警系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地震预警台站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经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试运行测试,一般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确需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的,应当向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同意后发布测试信息,并在测试信息前标注“测试”字样。

 

 

第三章  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八条  地震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地震预警信息进行更新或者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时,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预估地震烈度6度以上的相关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发震时间、震中、震级、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公共媒体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依法及时采取地震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危化品生产及储存企业、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特大型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站)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人口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建立地震预警应急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具体范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订制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地震应急避险的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预警知识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学校、医院等重点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预警系统数据信息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地震预警台站的,应当向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送监测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负责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预警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遭受破坏的公共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

(二)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或者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或者未建设地震应急处置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维护和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报备地震预警台站建设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实时传送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地震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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