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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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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宁夏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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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T2092007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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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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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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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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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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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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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形式 |
网上形式、责任点公开、辅助性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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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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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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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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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责任部门 |
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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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三)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法律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本通知规定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八)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九)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司发通[199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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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体类型 |
纸质、胶卷、光盘、磁带、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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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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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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