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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网络公开征求意见结果
发表时间:2024-11-15   来源:自治区司法厅     


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单位

自治区司法厅

采纳汇总情况

共征集到87条意见建议。经梳理分类为42项,采纳5项,部分采纳17项,未采纳20项。

序号

草案征求意见稿内容

意见

是否

采纳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1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公众意见:在立法依据中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立法依据需列明主要依据,其余有关依据涵盖在“等法律、行政法规”内,不宜一一列举。

2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公众意见:1.建议明确电动自行车的尺寸、规格、动力、重量、电池容量、时速等认定标准及种类、使用范围等。2.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怎么处理。

  

部分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重量、时速等有规定,电动自行车广泛应用于各行业、领域,不宜列举。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根据国家规定实施过渡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作出了规定。

3

第五条【部门职责】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消防救援、电力、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公众意见: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将教育部门加入第四款。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监管中主要部门的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已有规定,不再作重复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对教育部门的职责已有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4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公众意见:1.建议增加:“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2.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发布违法典型案例等多项措施加大普法宣传,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疏导,提高公众守法意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对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已作出了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5

第十条【销售者要求】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自治区内销售。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相关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改装”内容,正确告知驾驶资格信息。

公众意见:增加:1.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无法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条件退货或者换货。2.禁止销售非法加装、改装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动自行车。3.加大对销售者的监管,销售者对商品的质量、车辆属性(机动车)、驾驶资格要求进行说明。

  

部分采纳

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拼装、改装、加装”内容,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公示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加装影响行驶安全的座椅、车篷、车厢等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托架、改装蓄电池槽盒;

(五)加装蓄电池、更换大容量蓄电池等;

(六)改装电动机、充电器、灯光、音响等原厂电气配件;

(七)更换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八)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驾驶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公众意见:1.对改装大功率电机和大容量电池应该加大处罚力度。对不影响电动车质量和不产生安全隐患的增加后尾箱、网篮、适度加长坐垫、安全座椅等行为可以不予处罚。2.明确加装、改装的界限,具体实施时应列举涉及影响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3.删除“加装蓄电池、更换大容量蓄电池等。”4.第一项明确拆除或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使车辆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5.第八项修改为其他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部分采纳

拼改加装会改变电动自行车空间结构、对外接触面积、车辆重心、电气线路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隐患,故本规定禁止拼改加装电动自行车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等要求,结合我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实际,禁止六类拼改加装行为,设定了罚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照明装置、喇叭等原厂电气配件;

(四)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加装蓄电池、改装蓄电池槽盒;

(五)加装伞具、车篷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的行为。

7

第十二条【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回收】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公众意见:加强废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监管,将废旧电池和电动自行车回收纳入城市管理体系,科学安排监管部门及职责,出台举措做好废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淘汰和回收工作。

废旧电池和电动自行车的回收处理,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管理,不再重复规定。

8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登记】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现场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上道路行驶。

在自治区外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需要在自治区内长期通行的,其所有人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公众意见:增加此条适用起始日期,如果不满足此项要求,是否需要报废处理。

采纳

《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对此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携带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9

第十五条【过渡期管理】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悬挂过渡期临时通行标识,按照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过渡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众意见:1.设置三年过渡期管理不可行,是否有法律依据。2.规定统一的过渡期期限。3.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部分采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2024〕19号)、《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定过渡期。结合宁夏实际、参考外省地方立法,确定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对在本规定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施行过渡期管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悬挂临时号牌,按照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过渡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

10

第十八条【通行要求】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三)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四)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五)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六)驾驶人和乘坐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七)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夜间照明和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八)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九)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十)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众意见:1.对十二周岁至十六周岁的人员设置驾驶资格考核。2.不强制要求佩戴安全头盔,不设定罚款。3.是否要求电动车销售行业自销售环节配备头盔。4.建议允许搭载两个小孩。5.共享单车应该取缔,安全隐患太大。6.第九项加入交叉路口。7.增加“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等通行规则,对表述进行修改完善。

  

部分采纳

1.地方性法规无设定驾驶资格许可权限。2.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数据,涉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率占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率的占比较大,佩戴安全头盔能够有效降低涉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为了降低事故伤亡率,《规定》规定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头盔并设定了罚则。3.售卖头盔属企业经营行为,由市场调节。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5.共享单车进入或退出市场事宜不属地方性法规立法事项。6.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通行规则的规定、针对我区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交通环节存在的问题,并充分考虑公众意见,《规定》确定了二条共12项通行规则,对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四)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二)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载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

(三)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四)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路等禁止通行的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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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禁止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手离把、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手持方式浏览电子设备等;

公众意见:建议增加:不得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电动车行驶中接打电话,查看手机,有相关需要用到手机,应该将车子停放至安全区域进行。

部分采纳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

12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路权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优化道路资源配置,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落实资金渠道。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公众意见:1.对该条这一规定的可行性和实用性加强论证。2.增加对非机动车道的使用不得影响非机动车通行等内容。

采纳

经研究、论证,听取多方意见,针对我区非机动车道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规划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改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城镇过境段设置非机动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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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停放和充电保障】第三款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图书馆、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公众意见:加入广场、商业街区。

  

对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的列举,无法穷尽,广场、商业街区已被涵盖在内。

  

14

第二十四条【停放秩序】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有序停放;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公众意见:1.老旧小区空间有限,停放困难,建议考虑解决此类问题。2.在规范前加入“整齐”。

部分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已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划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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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设施维护】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具备定时充电、过充保护、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经营者应当履行充电设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检修和维护。

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居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安全巡查工作。

公众意见:1.科学、合理确定各部门对停放充电场所的安全监管责任,明确建设单位责任。2.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具备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

  

部分采纳

1.《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各部门在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职责,对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全及消防安全的监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对各个单位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各个单位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职责。2.产品质量由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予以规定,对产品(充电设施)应具备的功能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规定。

  

16

第二十六条【充电费用保障】  居民住宅小区充电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引导企业合理确定充电服务价格标准。

指导、督促电力企业主动承建停放充电设施,减收、免收服务费。

公众意见:1.建议确定服务费收取标准,或者由电力企业运维,可以控制充电价格。2.建议明确充电设施的配建比。

  

1.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管,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2.停放充电场设施的配建比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17

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要求】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在住宅、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劝阻、制止,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乡镇(街道)或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停放和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承接消防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公安派出所发现前述违规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且妨碍消防车通行、妨碍安全疏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承接消防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公众意见:1.针对不同的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分别确定监管部门。比如,“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在住宅、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应交由属地管理,由属地乡镇(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2.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使用、充电、维护保养应符合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3.在第三款加入“禁止在街巷两侧道路上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部分采纳

1.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执法单位,是最易发现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的主体,赋予其责令改正的职权,有利于及时纠治违规停放充电行为、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消防法等规定,兼顾消防救援机构人员力量现状,《规定》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部门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负责责令改正,有利于及时制止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对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行政处罚的职权,应当统一由一个部门承担,便于统一执法尺度,确定由消防救援机构承担。2.《规定》作出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确保安全”即要求停放充电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说明书所载要求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六)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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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停放和充电保障】  新建居住项目和新增停车场所,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严格新建居住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纳入项目配套,明确布局和配建比。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可以利用公共空间增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停放充电设施应当满足必要安全条件,并按照设备管理办理相关手续。既有居民住宅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应当合理利用周边商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设置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范围。需要调整规划,应当优化办理程序。

……

公众意见:新建、改建住宅小区,适当增加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缓解小区充电紧张局面,防止飞线充电以及入户充电。

  

部分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校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已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划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19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明示相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实施拼装、加装、改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对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拼装的,依法没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公众意见:1.第二款至第四款中“拼装、改装、加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修改为“拼装、改装、加装、提速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2.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改装限速装置并上路的,对个人应处以2000元罚款。3.第四款明确暂扣车辆的时间限制。

  

  

部分采纳

1.《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禁止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的行为,提速是拼装、改装、加装行为的结果。2.关于罚款数额,经参考外省罚款数额、结合宁夏实际、考虑处罚的可操作性,最终确定了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四款进行了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从事电动自行车拼装、改装、加装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0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实施拼装、加装、改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众意见:对“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设定处罚,对“从事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停止相关经营性活动或销售行为,根据销售金额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定旨在强化源头管控,禁止实施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并对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设定罚则,从源头上杜绝拼改加装行为,对销售行为暂时可不设定处罚。关于罚款数额,经参考外省罚款数额、结合宁夏实际、考虑处罚的可操作性,最终确定了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的同时,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拼改加装及销售其拼改加装自行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方性法规无设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权限。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电动自行车拼装、改装、加装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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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第四款    违反本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公众意见:对于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经参照外省立法对该类行为的罚款数额,结合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确定罚款数额。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处一百元罚款。

22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

公众意见:加大对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上道路行驶行为的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三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三十元罚款,《规定》需和现行法规相衔接。对于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上道路行驶的构成犯罪的,按照刑事法律执行。该内容后被删除。

23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未及时维修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内车辆进行清理的,由批准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众意见:1.采取措施有效解决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配备头盔及卫生问题;2.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根据违法程度加大相应的处罚力度。

  

部分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随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制定头盔消毒流程和清洁指南,定期消毒、清洁;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鼓励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通过租金优惠等激励措施,促使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头盔,未定期对安全头盔消毒、清洁,或者未按规定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

第三十六条【非现场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公众意见:明确第一款中的“依法”“是指什么法。

该条最终被删除。

25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停放和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承接消防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公安派出所发现前述违规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且妨碍消防车通行、妨碍安全疏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承接消防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公众意见:建议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规停放和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承接消防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且妨碍消防车通行、妨碍安全疏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承接消防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清理,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部分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改正的,执法目的已经实现,无处罚必要,对拒不改正的才有处罚必要。清理属执法层面的事宜,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6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未及时维修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内车辆进行清理的,由批准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众意见:建议对非机动车违规停放设定罚款。

《规定》要求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并设定了行政处罚。对其余驾驶人员的违规停放行为,督促纠正即可,无设定行政处罚必要。

27

第三十六条【非现场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公众意见:建议增加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停车辆进行非现场执法处罚。

该内容最终被删除。

28

第三十九条【生效条款】  本规定自2024年     日起施行。

公众意见:建议最后一条使用“施行”一词。

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9


公众意见:建立收费停车管理制度,整齐摆放,不影响市容整洁。

停车收费属市场调节事项,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规定。

30


公众意见: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建设标准,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消防设施。

  

  

采纳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建设标准(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建设要求由标准明确。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新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31


公众意见:电动车需不需要实行年检制度、强制报废制度;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未对电动自行车年检和强制报废作出规定,地方性立法不宜对年检和强制报废作出规定。

32


公众意见: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该内容最终删除。

33


公众意见:规范电动车销售,凡不符合新国标以及法律规定要求的,一律禁止销售和上牌,从源头上保证车辆安全,杜绝超标电动自行车流入市场。

  

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拼装、改装、加装”内容,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

第七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验车辆和审核相关资料后,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4


公众意见:建设全区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并同步数据到12123,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式样。

部分采纳

目前,我区已建成全区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登记事项及号牌样式将由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规定。12123是公安部开发的全国统一使用的APP,我区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数据与12123的同步链接、更新等需公安部统筹建设。

35


公众意见:是否应规范电动车充电站、换电站建设项目的审批流程,规范集体充电场所审批程序。

对于充电设施建设审批程序等,国家层面没有明确规定,我区尚未形成成熟有效经验做法,不宜通过立法直接作出规定。

36


公众意见:建议增加:电动车丢失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举报违法犯罪已有法律规定。

37


公众意见:增加一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员工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等服务活动期间,因违反本规定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企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的对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执行不良信用记录,对于发生3次以上交通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属法律规定事项,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38


公众意见:对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并新增一条。

部分采纳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根据实际和管理需要,针对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作出了要求(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39


公众意见:增加:对违反本规定的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遵照现有法律法规执行,《规定》不作规定。

40


公众意见:消防安全方面,增加生产厂家、零配件制造商、销售维修售后服务单位(门店)、电商和用户、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宣传等职责。

部分采纳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形成综合共治的格局。含前述单位在内的有关单位,还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消防法律法规履行相应责任。《规定》不再重复。

41


公众意见:加强对逆行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劝导,运用多种手段加大对超速、闯红灯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违规停放充电行为、非法拼改加装行为的查处力度。

部分采纳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42


公众意见:建议将草案中“法律、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根据立法技术规定,一般表述为“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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