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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结果
发表时间:2024-10-09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修订草案)

单位

自治区司法厅

采纳汇总情况

共征集到6条意见建议,采纳4条,未采纳2条。

序号

原稿内容

意见

是否

采纳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草种植、加工,奶牛养殖,生鲜乳购销,乳制品加工、销售等奶产业相关活动。

余博:建议将第二条“生鲜乳购销”修改为“生鲜乳生产、购销”。

未采纳

理由: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与销售章节已涵盖生鲜乳生产的相关内容,故条例中不再单独规定。

2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在奶产业生产中的应用,鼓励奶牛养殖者建设现代智慧牧场,加强饲喂、挤奶、繁育、管理等关键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提升生产数据分析、质量安全追溯和精准饲养管理水平。

余博:建议将加强饲喂、挤奶、繁育、管理等关键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的内容,修改为“加强饲喂、挤奶、繁育、防疫、管理等关键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

采纳

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绿色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加强繁育、饲喂、挤奶、防疫、粪污处理等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提高生产效率和养殖效益。

3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奶牛疫病防控属地管理和监管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余博:建议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增加“并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采纳

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病监测、奶牛养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接到奶牛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4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余博:建议在四十三条中,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乳制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纳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和乳制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生鲜乳和乳制品质量安全。

5

第四十九条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生鲜乳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生鲜乳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余博:地方性法规能否设置对监测人员“终身禁业”的行政处罚有待商榷,可能违反有权设置从业禁止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制及上位法之规定。即使可以设置禁业类行政处罚,也存在落实难、监管难,容易流于形式、无法达到惩罚目的等实操困境。

未采纳

理由:该行政处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设定,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仅为援引性规定(后期已删除)。

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余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采纳

第五十六条在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与销售、乳制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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