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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2024-09-09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410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j@163.com

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499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能和服务水平,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执法保障和监督机制,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协助做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管理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自治区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一)负责监督指导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管理体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除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以外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本级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执法工作;

(三)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等有关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相关单位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执法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规划纳入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指导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和提升执法水平。

第九条【执法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落实普法责任制,运用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营造良好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环境。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目录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补充编制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及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执法基本要求】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程序,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必要的执法装备和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机制】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并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并结合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方式。

第十四条【执法检查措施】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现场了解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件、材料、电子数据和采集样品;

(四)对车辆、船舶、设施、设备等进行勘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五)对检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实施执法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检查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正常行驶、航行的车船,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非现场执法措施】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推行非现场执法,强化动态检测、远程监控、信息采集等技术手段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中的应用,提高监测预警水平。

第十六条【检查设备】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使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证据收集】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提取、复制、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单位协助收集。

第十八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法制审核制度】  作出下列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及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扣押物品处理】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扣押车辆、船舶、工具等物品的扣押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执法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执法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四)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二十三条【跨区域执法协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联合执法,开展违法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证据互通、结果互认等执法协作,提高行政执法质效。

第二十四条【跨部门执法协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在违法超限运输、非法营运、路域环境治理等领域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通过驻站、流动等方式开展联合执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检测车辆装载情况并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扣留车辆并实施处罚和记分。

第二十五条【线索移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用地占地、车辆超员超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发现的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道路、水路客(货)运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推动行刑衔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确保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七条【执法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路网规模、管理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执法人员以及办公场所、执法

服装、执法装备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执法信息化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联动指挥、证据收集、监督检查、数据分析等方面强化信息技术应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执法队伍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培训教育,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被注销或者吊销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条【执法辅助人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奖惩和退出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技术服务、秩序维护、违法行为劝阻、后勤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履职保护】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违规干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风险保障制度,并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内部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制,完善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效能评价等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第三十三条【层级监督】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专项督查、挂牌督办、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

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跨区域执法、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督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执法公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和救济途径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外部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按规定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妨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适应交通运输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提升执法质量效能和服务水平,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完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工作,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2020年全面实施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以来,各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不断完善执法体制机制,夯实执法工作基础,全面规范执法行为,改革方案和成效得到了交通运输部和区内外同行的高度评价。但与此同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还存在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执法规范化建设有待提高、重点领域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待健全等问题。从接续推进和服务改革大局的角度出发,亟需通过法律形式固化交通运输综合改革体制框架,让改革于法有据;从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好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服务保障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等任务落实的重要性出发,也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提供制度供给,保障交通运输执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起草过程

2023年,《条例》列入自治区调研论证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已先期开展了立法调研、制度研究等基础性工作。今年以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及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明确立法任务分工和完成时限,有序推进立法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深入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开展多轮次立法调研,邀请40家从业单位、26家执法单位参加立法座谈会进行深入交流,并将《条例(草案)》通过官方网站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为了有效学习立法工作经验,向四川、云南、浙江、辽宁等全国9省同行开展书面调研,了解外省执法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为了提高条例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先后两轮次面向行业外相关厅局以及行业内相关单位,书面征集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1次,改稿交流会近10次,充分听取自治区人大和司法厅有关专家意见建议。全面履行立法调研、意见征集、部门协调、立法协商、专家论证、内容审查等法定程序环节,对法律依据、条款适用等进行深入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条例(草案)》。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重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管理体制机制厘清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职责划分。结合“三定”方案及工作实际,细化自治区和市、县各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法定职责,明确执法机构依法实施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的主体资格。

(二)规范行政执法要求一是明确交通运输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编制权限及公开方式,赋予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权限及标准。二是将执行执法“三项”制度等和国家、交通运输部、自治区已有制度文件作出衔接性规定,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行提供依据。三是建立分类分级检查机制,规范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措施等要求,对涉及安全的重点领域实施重点监管。四是明确证据收集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和禁止性规定,提升依法执法能力和水平,进一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五是践行执法为民理念,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等措施。

(三)强化执法协同联动一是推动建立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联合执法。二是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交通运输领域在违法线索移送、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等方面的执法协作。三是明确了行刑衔接制度,依法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四)完善执法保障机制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路网规模、管理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执法人员以及办公场所等。二是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信息化水平。三是明确执法人员执法能力提升与职业风险保障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培训教育,保护执法人员的人身权益。四是明确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执法辅助人员,并明确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

(五)强化执法监督问责一是执法监督方面,加强和规范执法监督,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层级监督、政府监督等多维度设定了相应的监督制度,明确了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执法监督制度体系,进一步巩固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经验和成效。二是法律责任方面,明确了执法单位、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相关情形,进一步加强了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质效,为规范执法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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