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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征求结果
发表时间:2022-01-26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汇总表

名称

审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

单位

自治区司法厅

征求意见单位

43家)

国家医保局,自治区党委编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厅、审计厅、公安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税务局、乡村振兴局、药监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工商联,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各市县人民政府等,共43家单位。

采纳汇总情况

共反馈33条意见,采纳29条,未采纳4条。

  

序号

原稿内容

部门意见

是否

采纳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1

原第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网上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不断提升经办服务规范化、便利化程度。经办服务项目、流程、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经办管理体系”修改为“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并增加“落实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的内容。

现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明确承担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实现自治区、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要求,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行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网上办结等制度,不断提高经办服务便利化程度。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将经办服务项目、流程、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2

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在线监管能力建设,推进信息交换和共享,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对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全过程实施电子化监管。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为“依托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智能监管子系统”,并增加确保数据安全的内容。

现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智能监管系统,加强在线监管能力建设,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对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全过程实时动态智能监控。

备注:考虑到国家正在推进信交换和共享工作,相关要求较多,为避免条款过长,将该部分内容删除。已征求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意见,并达成一致。

3

原第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制度,完善医药机构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机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违规违约行为的情形及处理规则。

国家医保局建议增加“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和“规范医药服务行为”的内容。

现第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制度,完善定点医药机构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机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备注:建议增加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上位法已经有规定,本着不照搬上位法的原则,未作相应增加。已征求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意见,并达成一致。

4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规范;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规范”修改为“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现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5

原第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参保人员入院信息、处方信息、费用明细信息、出院信息、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信息等有关数据。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修改为“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

现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传送参保人员处方信息、费用明细信息、出入院信息、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信息等有关数据。

6

原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使用制度,按规定真实准确填报预采购量,并严格执行采购协议规定。鼓励社会举办定点医疗机构参与集中带量采购。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宁夏医药采购平台采购所需药品和医用耗材,禁止线下采购。

国家医保局因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基金使用环节,建议删除,

与自治区医保局沟通,同意删除。

7

原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将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服务项目、临床试验项目和未经核准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国家医保局该部分内容已涵盖在第十五条中“不得串换药品”,建议删除。

与自治区医保局沟通,同意删除。

8

原第三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国家医保局鉴于上位法已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且该条表述过于绝对,与下一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探索对执业医师的处罚不符,建议删除。

与自治区医保局沟通,同意删除。

9

原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城镇”删除。

现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10

原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参保登记、资金筹集、就医管理、费用结算与审核、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基金管理与会计核算、稽核与监督等环节的经办规程,明确相关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费用结算与审核”修改为“费用审核与结算”;将“机构管理”修改为“机构协议管理”;将“基金管理”修改为“基金财务管理”。

现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参保登记、资金筹集、就医购药管理、费用审核与结算、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基金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稽核与监督等环节的经办规程,明确相关岗位责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11

原第四条第三款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管理;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药品流通使用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使用行为。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医疗卫生”修改为“医药卫生”。

建议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的相关规定不符。已征求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和市场监管厅意见,并达成一致。

12

原第四条第四款 审计机关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将欺诈骗保行为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欺诈骗保有关线索”修改为“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线索”。

现第四条第四款 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将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备注:已征求自治区审计厅意见,并达成一致。

13

原第七条第一款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修改为“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现第七条第一款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并纳入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4

原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实现业务与财务,以及与财政、税务、银行、定点医药机构的定期对账,确保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实现业务与财务,以及与财政、税务、银行”修改为“实现与财务、税务、银行”。

现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实现与财政、税务、银行、定点医药机构的定期对账,确保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5

原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在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时,对其身份与医疗保障凭证进行核验,发现证件无效、人员不符合使用范围的,不得进行医疗保障基金费用结算;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国家医保局“发现证件无效、人员不符合使用范围的”的表述有歧义,建议修改。

现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在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时,对其身份与医疗保障凭证进行核验,发现不符合使用规定的,不得进行医疗保障基金费用结算;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16

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师考核,将信用评价结果、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服务协议管理等挂钩。

国家医保局建议将“挂钩”修改为“相关联”。

现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师考核,将信用评价结果、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服务协议管理等相关联。

17

原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国家医保局该条表述不规范,建议修改。

现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8

原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执法体制机制,明确执法机构、配备执法力量、规定执法权限、规范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能,推行医疗保障基金监管网格化管理。

自治区党委编办:建议将“明确执法机构,配备执法力量”修改为“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现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执法力量,规范执法权限,提高执法效能,推行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网格化管理。

19

原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使用制度,按规定真实准确填报预采购量,并严格执行采购协议规定。鼓励社会举办定点医疗机构参与集中带量采购。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宁夏医药采购平台采购所需药品和医用耗材,禁止线下采购。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建议将“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宁夏医药采购平台采购所需药品和医用耗材,禁止线下采购”删除。

经与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沟通,同意删除。

20

原第四条第三款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管理;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药品流通使用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使用行为。

市场监管厅:建议将“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管理”修改为“医疗卫生行业价格行为监督检查”。

现第四条第三款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行为监督检查;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药品流通使用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使用行为。

  

21

原第四条第四款 审计机关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将欺诈骗保行为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审计厅:建议修改为“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政策措施落实跟踪审计,督察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持续关注各类欺诈骗保行为,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现第四条第四款 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将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22

原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公安、财政、药品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建立协同执法工作机制,强化综合监管,制定联合检查工作规程,确定立案、办理、移送等工作标准,适时开展联合检查。

审计厅:审计机关不是执法机构,建议将审计机关删除。

现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药品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建立协同执法工作机制,强化综合监管,制定联合检查工作制度,确定立案、办理、移送等工作规程,适时开展联合检查。

23

原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管理;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药品流通使用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使用行为。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职责。

未采纳理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不是医疗保障基金监管领域的主要职责部门,故未单独规定其职能。

已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沟通,并达成一致。

24

原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宁夏医药采购平台采购所需药品和医用耗材,禁止线下采购。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议将“宁夏医药采购平台”修改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经与自治区医保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沟通,同意删除。

25

原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公安、财政、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沟通协调、强化分工协作。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议将我局列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现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药品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沟通协作。

26

原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执法体制,明确执法机构、配备执法力量、规定执法权限、规范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能,并将医疗保障基金监管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

民政厅:建议将“城乡社区”删除。

现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执法力量,规范执法权限,提高执法效能,推行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网格化管理。

27

原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在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时,对其身份与医疗保障凭证进行核验,发现证件无效、人员不符合使用范围的,不得进行医疗保障基金费用结算;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议将“医疗保障凭证”修改为“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保卡)或者医疗电子凭证”。

未采纳理由:医疗保障凭证是上位法的表述,其包含具有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会保障卡)及其他具备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功能的凭证,故未单独进行表述。

已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协商一致。

28

原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参保登记、资金筹集、就医管理、费用结算与审核、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基金管理与会计核算、稽核与监督等环节的经办规程,明确相关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

吴忠市政府:建议将“就医管理”修改为“就医购药管理”;将“定点医药机构管理”修改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

现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实现与财政、税务、银行、定点医药机构的定期对账,确保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9

原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使用制度,按规定真实准确填报预采购量,并严格执行采购协议规定。鼓励社会举办定点医疗机构参与集中带量采购。

吴忠市政府:建议将“社会举办定点医疗机构”修改为“社会举办定点医药机构”。

经与自治区医保局、吴忠市政府沟通,同意删除。

30

原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将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服务项目、临床试验项目和未经核准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吴忠市政府:建议将“未经核准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修改为“未经医疗保障部门核准医疗服务价格的项目”。

经与自治区医保局、吴忠市政府沟通,同意删除。

31

原第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参保人员入院信息、处方信息、费用明细信息、出院信息、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信息等有关数据。

吴忠市政府:建议将“入院信息”“出院信息”予以合并,表述为“出入院信息”。

十六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传送参保人员处方信息、费用明细信息、出入院信息、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信息等有关数据。

32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签订书面的委托书,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吴忠市政府:建议在该条中明确集中综合执法后,法律责任由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未采纳理由:该条规范的是委托执法的情形,关于综合执法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有规定,此处不再照搬。

33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医疗保障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吴忠市政府:建议医疗保障基金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与后面实施守信联合激励表述不一致。

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医疗保障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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