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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征求结果
发表时间:2021-12-02   来源: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


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单位

自治区司法厅

采纳汇总情况

共提出17条建议,采纳15条建议,未采纳2条建议

序号

原稿内容

部门意见

是否

采纳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1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城保护工作,规范长城利用行为,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建议将“传承长城文化”修改为“传承弘扬长城精神和长城文化”。

采纳

修改为“为了加强长城保护工作,规范长城利用行为,传承弘扬长城精神和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战国至明朝时期的长城本体、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包括长城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建议将“长城本体”修改为“长城主体”,实际工作中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都是长城本体。

采纳

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主体、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包括长城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3


    建议将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也纳入保护对象。

采纳

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

定“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素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4

    第六条 长城点段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每年定期召开长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完善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建议区分省级行政区域边界和自治区内行政区域边界两种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采纳

    修改为“长城点段为省级行政区域边界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长城保护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点段为区内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配合要求,共同做好相关长城点段保护工作。

5

    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弘扬长城文化,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识。

每年5月18日为宁夏长城保护宣传日。

建议增加“强化中华民族凝聚力向心力和共同体意识”。

采纳

修改为“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传承弘扬长城精神和长城文化,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识,强化中华民族凝聚力向心力和共同体意识。”

每年5月18日为自治区长城保护宣传日。”

6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依法成立长城保护研究协会,组建长城保护志愿者队伍,依法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

第八条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建议在鼓励的同时,适当考虑增加社会力量应当依法保护长城的内容,防止出现无序,对长城造成新的破坏。

采纳

    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共同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长城,不得擅自移动散落长城构件,不得擅自修缮长城。

7

第十条第二款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制定国家级重要点段长城保护规划,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前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建议对尚未列入国家级重要点段长城,但又具有很高价值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点段,也要制定保护规划。

采纳

     修改为“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制定国家级重要点段长城保护规划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8

第十  长城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作业的,必须保证长城安全,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鉴于文物保护法正在修订,相关规定有可能会作出修改,建议使用原则性表述,比如“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采纳

修改为“长城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作业的,必须保证长城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在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9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对法律责任进一步凝练,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可以原则性表述。

采纳

     新增一条,作为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0

第六条  长城点段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每年定期召开长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完善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建议在第六条后增列如下内容:“长城点段与周边省、自治区毗邻交界的,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与相关省、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协调,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采纳

修改为“长城点段为省级行政区域边界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长城保护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点段为区内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配合要求,共同做好相关长城点段保护工作。”

11

第十六条  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长城保护机构;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点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该长城点段确定长城保护机构。

建议将“管辖单位”修改为“管理单位”,保持法条前后内容表述协调一致。

采纳

修改为“长城所在地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管理利用单位的,该管理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12


建议借鉴国家对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在本《条例(草案)》中建立自治区对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在自治区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重大事项时,听取专家意见。

采纳

新增一条,作为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相关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13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长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研究、协调和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构,可以按照委托权限实施长城保护行政处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议将“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构,可以按照委托权限实施长城保护行政处罚”的内容,修改为“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长城保护行政处罚”。

未采纳

理由:长城保护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交由基层执法的事项范围。因此,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14

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教育、科技、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长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宣传长城保护工作,普及长城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长城保护意识,并对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5月18日为宁夏长城保护宣传日。

建议删除关于宁夏长城保护宣传日的规定。

未采纳

理由:自2006年以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每年5月18日为宁夏长城保护宣传日。因此,长城保护宣传日制度较为成熟,可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度。

15

第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看护、巡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向长城保护员发放统一的证件和制服,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并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工作情况。

建议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关于长城保护员的规定合为一条进行规定,同时建议删减关于服装、巡查、培训和监督等内容。

部分采纳

理由:长城保护员是长城保护管理基本制度,建议分成两条予以规定。具体修改为:

修改为“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看护、巡查,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公益性岗位工资待遇。”

修改为“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向长城保护员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开展长城保护员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并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工作情况。”

16

第二十二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垃圾、修建坟墓、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树木等危及长城安全、破坏长城自然风貌。

由于禁止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列明禁止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矿、探矿采矿、堆放垃圾、修建坟墓、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等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采纳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修建坟墓以及种植危害长城安全的植物;

(三)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以及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五)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17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履行长城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长城受到破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建议删除该条内容。该条内容是工作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措施,作为地方性法规是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

采纳

已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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