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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征求结果
发表时间:2021-12-02   来源: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意见征求结果征求意见汇总表


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案(草案)》

单位

自治区司法厅

采纳汇总情况

共收集到13条建议,采纳8条建议,部分采纳3条建议,未采纳2条建议。

序号

原稿内容

意见

是否

采纳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1

第三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不予录用、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工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

征求意见汇总表 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案(草案)》 单位 自治区司法厅  采纳汇总情况 共收集到13条建议,采纳8条建议,部分采纳3条建议,未采纳2条建议。  序号 原稿内容 意见 是否 采纳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1 第三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不予录用、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工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公务员录用规定》已明确报考报务员的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建议删除本条中的“机关”一词。 采纳     删除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的内容。  2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均衡发展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 2021年8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有此类要求,同时经与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沟通,目前我区还未制定人口均衡发展指标。因此,建议待中央、自治区人口均衡发展有关具体要求出台后,再在相关文件中对市县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进行明确。 采纳     删除了“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均衡发展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的内容。  3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2018〕69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表彰主体资格;表彰必须按规定先立项、后表彰,且实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两级审批制;为避免出现乡一级政府违规实施表彰的行为,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部分 采纳 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部分采纳理由:国家有关规定泛指国家、自治区等有关规定。  4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新建住宅小区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部分 采纳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居住(小)区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配置。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5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由于婚检和定期产检意义重大,是出生缺陷防治一级、二级预防的重要措施,能够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对主动参加婚检的,增加婚假1-3天;因婚检和产检,婚检和产检当日视为正常出勤”的奖励条款。 采纳 第三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六十天产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四)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 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6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依法享受158天产假,经单位同意可以休至孩子一周岁;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增加30天产假。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给予其配偶35天护理假;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0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随着二孩、三孩产次和孕产年龄增加,妊娠风险增加。规范产检纳入免费服务,可提高孕妇规范产检率,及时发现妊娠期间胎儿和孕母不良疾病和因素,及时采取干预措施,降低母婴死亡率,建议在本条中增加“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孕妇,提供免费的基本产检服务”内容。 未采纳 理由:关于提供免费基本产检服务,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已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一)实行基本婚检免费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7 第三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不予录用、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工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平等,如对部分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放宽报考年龄要求,属于针对某一特定人群设定利好条件,建议删除本条第二款内容。     采纳 删除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的内容。  8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儿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为了规范表述,建议将“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儿班”中的“托儿班”修改为“托班”。 采纳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9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夫妻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院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建议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夫妻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院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理由:建议简化处理,不再对再生育设置条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规已经废止,如对生育病残儿的家庭再生育予以照顾,可根据残疾等级鉴定规定相应条款。 采纳           已删去  10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家庭奖励补贴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一定财政补贴,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建议将“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一定财政补贴”修改为“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 采纳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奖励补贴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11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育龄夫妻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产生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建议将“鼓励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育龄夫妻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产生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部分 采纳              删去  12 第四十三条  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奖励扶助制度。 建议修改为“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享受老年补贴制度。” 采纳     修改为:“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享受老年补贴。”  13 第三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参加婚检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延长婚假七天;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产假九十天;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 (四)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建议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连续休至子女1周岁”,同时将“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修改为“男方享受三十五天护理假”。 未采纳 理由:一是我区产假设定遵循稳妥推进、法治保障的原则,并对31个省区产假设定情况进行梳理,大部分省区拟将产假保持158天不变。 二是我区护理假的设定同样遵循稳妥推进、法治保障的原则,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的男方护理假(25天)处于全国较高水平,不宜再延长男方护理假。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公务员录用规定》已明确报考报务员的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建议删除本条中的“机关”一词。

采纳

    删除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的内容。

2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均衡发展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

2021年8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有此类要求,同时经与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沟通,目前我区还未制定人口均衡发展指标。因此,建议待中央、自治区人口均衡发展有关具体要求出台后,再在相关文件中对市县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进行明确。

采纳

    删除了“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均衡发展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的内容。

3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2018〕69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表彰主体资格;表彰必须按规定先立项、后表彰,且实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两级审批制;为避免出现乡一级政府违规实施表彰的行为,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部分

采纳

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部分采纳理由:国家有关规定泛指国家、自治区等有关规定。

4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新建住宅小区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部分

采纳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居住(小)区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配置。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5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由于婚检和定期产检意义重大,是出生缺陷防治一级、二级预防的重要措施,能够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对主动参加婚检的,增加婚假1-3天;因婚检和产检,婚检和产检当日视为正常出勤”的奖励条款。

采纳

第三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六十天产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四)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

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6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依法享受158天产假,经单位同意可以休至孩子一周岁;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增加30天产假。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给予其配偶35天护理假;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0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随着二孩、三孩产次和孕产年龄增加,妊娠风险增加。规范产检纳入免费服务,可提高孕妇规范产检率,及时发现妊娠期间胎儿和孕母不良疾病和因素,及时采取干预措施,降低母婴死亡率,建议在本条中增加“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孕妇,提供免费的基本产检服务”内容。

未采纳

理由:关于提供免费基本产检服务,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已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一)实行基本婚检免费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7

第三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不予录用、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工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平等,如对部分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放宽报考年龄要求,属于针对某一特定人群设定利好条件,建议删除本条第二款内容。

采纳

删除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妇女适当放宽报考年龄要求”的内容。

8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儿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为了规范表述,建议将“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儿班”中的“托儿班”修改为“托班”。

采纳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9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夫妻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院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建议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夫妻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院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理由:建议简化处理,不再对再生育设置条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规已经废止,如对生育病残儿的家庭再生育予以照顾,可根据残疾等级鉴定规定相应条款。

采纳

          已删去

10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家庭奖励补贴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一定财政补贴,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建议将“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一定财政补贴”修改为“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

采纳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奖励补贴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11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育龄夫妻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产生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建议将“鼓励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育龄夫妻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产生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部分

采纳

             删去

12

第四十三条  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奖励扶助制度。

建议修改为“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享受老年补贴制度。”

采纳

    修改为:“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享受老年补贴。”

13

第三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参加婚检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延长婚假七天;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产假九十天;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

(四)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建议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连续休至子女1周岁”,同时将“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修改为“男方享受三十五天护理假”。

未采纳

理由:一是我区产假设定遵循稳妥推进、法治保障的原则,并对31个省区产假设定情况进行梳理,大部分省区拟将产假保持158天不变。

二是我区护理假的设定同样遵循稳妥推进、法治保障的原则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的男方护理假(25天)处于全国较高水平,不宜再延长男方护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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