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汇总表
名称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修订草案)》 | 单位 | 自治区司法厅 | |||||
采纳汇总情况 | 共征集到15条修改意见,采纳4条,部分采纳4条,未采纳的7条。 | |||||||
序号 | 原稿内容 | 意见 | 是否采纳 |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 ||||
1 | 第十六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十)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建议将第十六条第(四)项“私自出具公证书;”修改为“私自办理公证业务、出具公证书及收取公证费;”
| 未采纳 |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符。 | ||||
2 | 第三章 | 建议将“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建议依据《公证法》,增加公证员权利的内容。如“公证员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对公证员进行打击报复”等。 | 采纳 | 第十八条第二款 公证员依法执业,其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 | ||||
3 |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构违规收费的行为由司法部门进行查处。建议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场监管”删除。 | 采纳 |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 ||||
4 |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 建议将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中的“审计”删除。 | 未采纳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有监管职责。 | ||||
5 |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公证协会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发展。
| 建议第四条、第五条中增加“其他公证人员”。
| 未采纳 | 该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不符。 | ||||
6 |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 建议将第十二条中“……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改为“……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去掉“市场监管部门”。
| 采纳 |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 ||||
7 | 第十八条 公证员助理可以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公证业务: (一)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 (二)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三)审核公证当事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 (四)核实与公证有关的情况; (五)立卷归档; (六)其他公证辅助业务。 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公证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 | 建议第十八条(三)“……制作谈话笔录”改为“……在公证员的指导下制作谈话笔录”。
| 未采纳 | 第三项内容的前提是“公证员助理可以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公证业务”。 | ||||
8 | 建议增加“公证当事人章节”,对申请人定义,应当如实提供相应的公证事项,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证明。 | 部分采纳 | 对公证当事人没必要单独成章。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通报公证协会、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公证协会核实后通告其他公证机构并及时在信息平台公示。 | |||||
9 |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公证协会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发展。 | 建议将第五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建议修改为“设立宁夏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 未采纳 | 本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第二款制定,修改后语句不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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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 建议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等部门的监督”,建议修改为“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等部门的监督。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 采纳 |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 ||||
11 |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依法需要核实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证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核实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 (三)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 建议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一是“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依法需要核实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建议修改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依法需要核实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二是建议在证明材料项后增加一款内容“当事人应承担公证机构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取证费、摄像费、音像制作费、翻译费等费用。” | 部分采纳 |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 ||||
12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当事人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 建议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当事人部分收取的公证费。”建议修改为“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不予退还或酌情退还当事人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 部分采纳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 ||||
13 | 我市共有公证机构5家,均为事业体制,其部分公证机构公证员为公务员,公证员身份出现与之不匹配,建议区厅考虑对出现这种情况应如何解决。 | 未采纳 | 不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范畴。 | |||||
14 |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依法需要核实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证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核实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 (三)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 建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司法行政”在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当事人应承担公证机构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取证费、摄像费、音像制作费、翻译费等费用”。
| 部分采纳 |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 ||||
15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当事人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 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酌情退还当事人部分收取的公证费”修改为“不予退还或酌情退还当事人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 未采纳 | 原稿相关内容已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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