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8年8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网(http://www.nxfzb.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老年人权益保障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lvliujia@163.com。
四、将意见发传真至0951-501658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树立自尊、自爱、自强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和老龄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和老龄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研究和老龄信息化建设,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区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老年康复医疗、养老服务业发展、政府监管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对养老、孝老、敬老的先进典型家庭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进行医疗、照料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医疗和护理费用。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定期探望。老年人提出探望要求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或其配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和其配偶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非独生子女和其配偶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意愿,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个人、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不得强行或者变相让老年夫妇分居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救助: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二)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老年人,给予临时性生活救助;
(三)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老年人给予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按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支持老年人投保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失能失智护理补贴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依据其失能失智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水平,推进补缺型老年福利向适度普惠型发展。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在明确监护人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
对有老年人去世的家庭选择生态安葬方式的,或者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救助制度。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全部纳入救助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鼓励购买计划生育家庭子女意外伤害保险,农村家庭及贫困人口购买计划生育家庭子女意外伤害保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的宣传教育,及时受理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依法保护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业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设施建设、土地供应、资金投入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加强公园、广场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应急、值班、服务协议、档案管理、变更终止等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老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营养膳食管理,为老年人提供健康饮食。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尊老、爱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康复辅具、食品药品、服装服饰等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储蓄、投资、以房助养等金融产品。对老年人办理金融和购买理财产品等业务,应当提示相应风险;支持保险机构发挥商业保险对养老产业的促进和保障功能,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各类养老保险产品。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乘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住院,并免收普通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三)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四)进入A级旅游景区门票免费;
(五)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六)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厕等公共场所;
(七)按照时段免费使用政府兴办或给予资金支持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八)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五百元元的长寿保健费,并每年组织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前款规定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或者提高老年人享受优待的标准。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本自治区户籍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三十六条 提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文化体育设施在固定时段内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体育机构每年为老年人进行体质测定,为老年人体育健身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提倡经营性文化体育单位对老年人提供优待;鼓励影剧院、体育场馆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票价,为老年文艺体育团体优惠提供场地。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劳动报酬、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等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申请向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供帮助。对老年人提出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并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公共汽车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居住、出行等设施建设,构建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通)道、电梯、扶手、座椅、公共厕所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建成的多层住宅、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第四十三条 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有失能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对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注重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信息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社会公益、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等活动,并为其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招用老年人的,应当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务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基层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衡配置老年学校和乡镇(街道)、城乡社区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支持各类文化场馆、养老机构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老年人教育。
鼓励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并开放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帮助老年人学习点开展老年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诽谤老年人的;
(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
(三)不履行赡养、扶养协议的;
(四)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冒领养老保障等资金的;
(八)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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