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集执法信息,全面、准确、规范、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其他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审核、发布、动态调整机制,明确机构、人员、程序和责任,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执法机关名称、 机构内部设置、单位职能、岗位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有效日期等;
(三)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执法程序、时限、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
(五)执法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政务服务清单等;
(六)投诉举报电话、地址、邮箱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和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标识;
(二)服务窗口应当公示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格式文本及下载方式、办事流程和期限、咨询投诉途径和电话、监督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责、服务承诺、办理进度查询等内容;
(三)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内容,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权利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示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二)执法结果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会对执法相对人、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四)执法所涉行政机关内部事务;
(五)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执法文书草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公开时,应当对不宜公开部分进行适当处理。
第三章 公示方式、时限和内容修正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论公开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
执法信息摘要公开的,应当公开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简要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执法信息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第十一条 公示平台包括:
(一)政务服务网和司法行政门户网站、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
(二)政务服务大厅或其他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等;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
(四)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7个工作日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依法撤销、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初次公示或者公示内容修改应当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全面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通过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执法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发布;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场所发布执法信息的,由该场所的管理部门发布。
通过其他途径发布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应当及时调整、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其公示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信息公示机构予以更正,经查证核实后,应当由信息公示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纠错建议接收途径、接收部门、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的执法信息涉及的执法行为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处理或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公开而未公开、选择性公开、公开不及时等情形,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司法行政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市、县(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月20前将本部门和本地区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司法厅机关各行政执法部门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执法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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