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派驻社区矫正工作监狱戒毒警察(以下简称“派驻警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法部关于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工作的意见》等,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驻警察经各监(所)推荐、监狱管理局和戒毒管理局同意、报司法厅研究决定。
第三条 派驻警察的组织人事关系、党团关系、档案管理、工资福利、津补贴、职务职级和警衔晋升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正常办理。
第四条 派驻警察执勤岗位津贴根据《人社部 财政部关于执行人民警察执勤岗位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统一按照各监狱、戒毒所机关二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派驻警察加班补贴根据《人社部 财政部关于执行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延伸工作到常住地以外的派驻警察因公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贴等根据《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社厅关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赴外地挂职学习等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暂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派驻单位应当保障派驻警察开展日常办公、执法活动等场所、交通必要条件,妥善解决延伸工作到常住地以外的派驻警察就餐和住宿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派驻警察实行派驻单位管理为主、派出单位管理为辅的双重管理模式,探索建立“领队制”管理工作机制。
派驻警察2名以上(含2名)的,由派驻单位通过考察选定一名“领队”。选定的“领队”要报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备案登记。
派驻警察“领队”协助派驻单位完成行政所辖派驻警察的日常考勤、月度考核、季度汇报、年终考评等工作,及时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构下达的组织、宣传、调查、统计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 派驻警察主要工作职责:
(一)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协调公安机关查找脱管、追捕脱逃社区矫正对象;
(二)依法处置脱管、再犯罪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对有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刑事奖励;
(三)依法开展涉嫌再犯罪行为调查活动,加强重点社区矫正对象精准管控、教育矫治;
(四)依法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矫正期间和解矫前再犯罪风险性评估工作;
(五)指导、检查、参与司法所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处理重大事项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条 派驻单位应加强派驻警察日常出勤、工作绩效考核工作,并对考核结果负责,按月考核、逐级上报。派驻警察日常考核情况应作为评选先进、择优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
派驻警察年度考核由派驻单位按相关规定择优推荐、逐级上报、差额评定,由司法厅审定。
第十一条 派驻单位应当加强派驻警察管理教育工作,每年开展集中教育培训不得少于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天。
第十二条 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应当开展“结对联建”、警示教育等业务融合活动,共同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工作,探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等。
第十三条 派驻警察应当每季度向原派出单位汇报思想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情况。
因工作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派出单位或派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司法厅政治部。
派驻警察的调整原则上由原派出单位提出。
第十四条 派驻警察应当遵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六不准”规定:
(一)不准违法违规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措施;
(二)不准徇私枉法办理调查评估案件;
(三)不准违法违规办理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变更事项;
(四)不准侮辱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
(五)不准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
(六)不准隐瞒不报影响社区矫正安全稳定的重要情况、重要事件。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纪委监委驻自治区司法厅纪检监察组负责预防、纠正和查办派驻警察违纪行为,对违规违纪的派驻警察进行监察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10日自治区司法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警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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