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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5-10-27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司罚决字〔20252

袁于轩,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执业证号:130011220150159。

本机关于2025724日对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袁于轩涉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袁于轩于2023年3月26日办理2023)宁银国信证字第2XXX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是证人证言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中出现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内容,增加了公证员审查义务,袁于轩没有按照相关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导致证词表述部分继承人身份不真实,与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不符。本机关认为袁于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的规定。

现有2023)宁银国信证字第2XXX公证卷宗、(2023)宁银国信证字第2XXX号公证卷宗、询问当事人笔录、兴庆区法院2024)宁0104民初1XXX号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4XXX号判决书、收费发票、撤销(2023)宁银国信证字第2XXX号公证书的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附件(二)公证管理的规定,决定对袁于轩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贰仟元整(¥2,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宁夏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账号:2910500104000245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西街支行,缴款时须备注:自治区司法厅,持缴费凭证到自治区司法厅开具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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