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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强制(强制隔离戒毒)实施的条件程序
发表时间:2021-12-02   来源: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接收管理办法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所入所接收管理工作,促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除毒瘾,保障场所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入所接收

第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收时间界定根据《戒毒条例》和《宁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和转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6个月的男性戒毒人员直接接收强制隔离戒毒女性戒毒人员。

第二条  戒毒场所接收范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采取属地原则,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视情况适时调整接收范围。

全区男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吴忠、银川、固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其中吴忠市、中卫市固原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吴忠、固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接收,银川市、石嘴山市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接收。

全区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银川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接收。

第三条  以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予接收

1、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2、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戒毒人员;

3、其他不宜接收的人员。

对按规定暂不予接收的戒毒人员由接收审核小组研究审定。

  

第二章  接收流程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要成立由主管所领导任组长,戒毒管理科、卫生所戒毒医疗中心)入所大队相关人员组成的接收审核小组,确定接收工作规程,分工协作,做好戒毒人员接收工作。责任分工为:戒毒管理科负责法律文书查验和戒毒人员身份核对;卫生所(戒毒医疗中心)负责戒毒人员身体检查;入所大队负责戒毒人员物品检查和信息采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接收情况应定期通报纪检监察室,纪检监察室应对接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法律文书查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时,必须查验决定机关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监管场所入所体检表》以及体检资料、公安机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和其他相关材料,上述文件资料齐全无误,予以收治。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核对毒管理科对准备收治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核对身份,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决定机关、吸毒种类、戒毒期限及起止日期等。有疑问或错误的,可联合决定机关、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社区(村)等部门协同核对。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检查卫生所(戒毒医疗中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尿检并登记,进行常规体检并建立体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伤(疾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内伤和外伤),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并拍照留存,由移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戒毒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戒毒人员拒绝签字或者文盲的,由移送和接收的人民警察写明情况签字确认。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检查项目为:

1、胸部X光透视或拍片;

2、腹部B超;

3、生化检查;

4、心电图;

5、HIV筛查(入所3个月内必须再进行HIV筛查1次,并做好记录);

6、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视年龄进行妊娠检查。

对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根据上述检查资料,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建立戒毒人员健康档案。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物品检查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要进行体检和安全检查,防止各种违禁物品流入所内;现金、证件等非生活必需品进行登记代管。

入所大队(履行入所收治职能的大队)在接收执行前,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认真搜身查物,排除可能夹带的违禁物品。在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毒品等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新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现金,统一由管理警察负责送探访中心建立个人账户,按规定办理IC卡。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采集对新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大队要对姓名、出生年月、案情、戒毒期限、戒毒期限起止日期、入所日期、前科、籍贯、户籍所在地、简历、社会关系、家庭成员、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及时录入所政管理软件。

对多次戒毒、涉黑涉恶以及可能存在其他罪错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给予分类并进行安全隐患程度评估,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所戒毒管理科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同时报自治区戒毒管理局。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档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中保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监管场所入所体检表》、体检资料复印件和公安机关日常考核登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档案》、文化程度及技术等级证明材料,探视、所外就医、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相关材料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副档保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戒毒人员的思想汇报、坦白交代、检举揭发材料及评审鉴定材料,各类奖励、记分考核材料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同类材料按照时间顺序整理。

  

  入所告知规定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后,要建立相应的诊断评估手册,按照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填写,定期组织实施康复训练、心理矫治和诊断评估,并向戒毒人员进行告知。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后,根据入所体检和心理咨询、心理评估情况,发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影响身体、心理健康的中、重度疾病及存在体表外伤的,要及时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家属进行告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接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范人民警察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定》(司发通〔2016〕1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宁夏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实施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意见和自愿申请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书,接收自愿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照《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接收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检查,收缴违禁品、违规品。对于需要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的物品,人民警察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财物代管登记表》,并由负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签字。

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吸毒检测,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确认签字。

对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贴一寸免冠照片,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档案。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自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5日内,向其家属发出书面通知。无法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稳定形势研判制度,每周对安全稳定形势进行分析研判。戒毒大队应当每日对安全稳定形势进行分析研判。研判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排查和安全防控制度,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杜绝违禁品、违规品流入所内。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进入场所的工作人员实行身份验证制度,对外来人员实行以证换证制度,严禁外来人员在戒毒管理区单独活动。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严格执行戒毒管理区大门安全检查制度,配备检查人员和检测设备,严格检查程序,对进出人员、车辆以及随车装载货物等物品进行认真检查,并由人民警察全程跟车监控。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演练。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日常管理活动进行规范记录,对重要管理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发生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四章   通信、通话、探访、探视管理

第二十条 戒毒大队负责登记、收发、检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邮件,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发出邮件登记表》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到邮件登记表》。检查邮件时,应当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和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等信件,及时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材料登记后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或者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计算机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或者视频通话,并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拨打亲情电话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其他人员因特殊情况要求探访的,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以隔离通话方式进行,并有人民警察在场。一次探访人数不得超过3人,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访情况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护照)、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等证明本人与被探访人员关系的证件。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时,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明本人与被探访人员关系的证件。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得探访。

第二十六条 正在接受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单独管理期间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安排探访。因特殊情况确需探访的,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探访人员交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收据。探访人员严禁传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其他物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活、学习物品必须在内专设的超市购买。

第二十八条 探访人员违反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应当终止探访。探访人员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探访人员传送其他违禁品、违规品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的,可以申请外出探视(处于急性脱毒期内的或者不适宜探视的戒毒人员除外)。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由戒毒大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并报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备案。

戒治效果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的,应当发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书》。一次探视时间不得超过10日(包含路途时间)。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归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脱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进行检查。

  

第五章   保护性约束措施和单独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可能伤害他人等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使用约束带(衣、椅、床)等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受到人身伤害。

第三十三条 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由戒毒大队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填写《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于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和医务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伤害他人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在《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时间。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单独管理措施:

(一)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的;

(四)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五)在场所内涉嫌违法犯罪需要隔离审查的;

(六)以患有艾滋病为由攻击他人,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

(七)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单独管理的,应当由戒毒大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单独管理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单独管理措施不得连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单独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相同标准的伙食和饮用水,每日室外活动不得少于1小时。

  

  第六章 离所就医和所就医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病、因伤,确需到社会医院诊治的,按照《宁夏司法行政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离所就医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离所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使用执法执勤车或者社会急救车辆接送,按照人民警察与强制隔离人员不低于3:1的比例配备人民警察看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住院治疗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报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备案。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指定1名大队以上领导带队,2名以上人民警察24小时直接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治疗、管理情况作出详细记录。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妥善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离所就医期间的病历资料和管理记录,并做好后续诊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所外就医。

第四十三条 办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按照《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工作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发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并于5日内书面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应当由其亲属来所接回。亲属接回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回。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撤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及时收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变更戒毒措施审批表》,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并报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意变更戒毒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于5日内书面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并报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解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1年后和期满前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按照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相关要求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经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按期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五十三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五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一)外出探视,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归的;

(二)脱逃的;

(三)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私藏、传递、使用其他违禁品的;

(五)其他应当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含路途)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外出探视逾期未归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回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满的,视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完毕;

(五)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六)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发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发还代管财物,结清账目,办理出所手续。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妥善保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档案。

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财物代管登记表、病历、心理健康档案、诊断评估手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重要文书、视听资料。档案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九条 对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宁夏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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