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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2022-05-11   来源:自治区司法厅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6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j@163.com

有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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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众健康水平,实现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推进健康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爱国卫生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治、全民健康教育等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爱国卫生委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动员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弘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增强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自治区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制度。

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月,每月第四周周五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实施爱国卫生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支持农村普及户用卫生厕所,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适当的公共厕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治理城市老旧小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及农村庄点、池塘、沟渠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网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噪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

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处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对粪便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理发店、美容店、宾馆、招待所、旅馆、公共浴室、游泳池、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气、通风、水质、采光、照明、噪音以及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三)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四)严格换洗和消毒顾客用具,定期维护和检查卫生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合理设置市场功能分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卫生消毒间等卫生设施,确保市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逐步取消农贸市场活禽交易,涉及活禽经营行为的,应当设置独立的经营场所,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做好环境清洁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畜禽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禁止经营病死畜禽,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第十七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清洁卫生,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签订相关经营协议并到所在地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对不同种类的垃圾分类贮存,并在服务范围内,公示所收集、贮存物品目录,公布价格和服务电话。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日常清洁、通风消毒、人员限流等应急管控措施,做好群防群控。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健康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健康城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等活动,提高城乡卫生健康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评审标准和评审流程,建立健全定期抽查制度,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状况评价;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组织评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及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的影响。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有针对性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防控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单

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

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学校、医院、宾馆、机场、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餐饮服务等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农贸市场、屠宰厂、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

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海关等单位建立境外疫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境外疫病疫情风险早期预警,严防重大疫病跨境传播。

第二十七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用药安全合理,不得使用违禁药品,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单位、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三十条  宾馆、商场、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及时更新内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强化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健康检查,开展健康指导工作,组织职工参加健身活动,提高职工健康素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体育健身设施,推广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提供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随地便溺、吐痰;

(二)在公共场所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三)文明用餐,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四)保持膳食营养均衡,饮食少油、少盐、少糖;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不得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防护口罩。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反对餐饮浪费行为制度,完善防止餐饮浪费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并提供餐后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第三十七条  倡导全社会控制吸烟,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组织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箱、医疗卫生机构、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具体区域、场所以及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推行无烟机关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实施本单位室内全面控烟,为单位人员营造无烟工作环境。

第三十九条严禁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外卖平台、社交平台等网络售卖烟草制品。严禁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督导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制度,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卫生城镇、健康社区等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审;对复审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命名。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和回复,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单位未落实病媒生物防控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款规定,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外卖平台、社交平台等网络或者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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