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草案) | 单位 | 自治区司法厅 | |
采纳汇总情况 | 共征集到76条意见建议,采纳37条建议,部分采纳16条建议,未采纳23条建议。 | |||
序号 | 原稿内容 | 意见 | 是否 采纳 |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
1 | 第三条第二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 建议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 部分采纳 | 第四条第二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治方面上位法的配套政府规章、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
2 |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协助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 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行政立法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 部分采纳 | 第四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以及审查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等工作,配合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说明:行政立法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本规定中的政府立法工作包含了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因此,用政府立法的表述更为合适。 |
3 |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立法计划草案。 | 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部署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立法计划草案。” | 采纳 | 第十四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部署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
4 | 第十七条第一款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和法制工作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起草任务、进度、组织和责任。起草工作方案应当于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20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 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和法制工作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起草任务、进度、组织和责任,并自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20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 采纳 | 第二十条第一款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
5 |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经各起草单位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后,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 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本单位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各起草单位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后,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 采纳 | 第二十四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并经本单位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
6 | 第二十四条 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合规性: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相关决策部署。 (三)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于操作执行,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规范性:体例结构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 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相关部署安排。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于操作执行,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体例结构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 部分采纳 |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相关部署安排,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于操作执行;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
7 |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建议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采纳 |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8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立法后评估结果是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列入立法计划。 | 建议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后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优先列入立法计划。” | 采纳 |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立法后评估情况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
9 | 第三条第一款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 第三条第一款中“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与“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重复。 | 采纳 |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
10 | 第三条第二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 建议将第三条第二款单列一条。 | 未采纳 | 说明:本款内容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责的一部分,因此不宜单列一条。 |
11 | 第五条第三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协助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 建议对第五条第三款中“协助”的表述再斟酌。 | 采纳 | 第五条第二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等工作,配合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
12 |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立法规划。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上报审议的项目;调研论证项目是指暂时不具备出台条件,年内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的草拟工作。 | 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的内容。 | 采纳 | 第十四条第二款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保持一致。 |
13 | 第十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立项论证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立项论证。 | 建议将第十条中“并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立项论证”修改为“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立项评估论证”。 | 采纳 | 第十一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立项评估论证。 |
14 | 第十二条第四项(四)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 建议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立法以外的方式”修改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 | 采纳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解决的; |
15 | 第十九条第二款 立法草案涉及编制保障、财政支持、税收减免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意见。 | 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税收减免”“税务”删除。 | 采纳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立法草案涉及机构编制、职责分工、财政支持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 |
16 |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所涉及的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所涉及的领域国家或者自治区已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 建议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开展即时清理”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政府规章开展即时清理”。 | 采纳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具体负责即时清理工作,并将清理建议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
17 | 第三条第一款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 建议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采纳 |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
18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未采纳 | 理由:立法依据不宜罗列过多,仅需将最直接的立法依据予以罗列即可。 |
19 |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 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 未采纳 | 理由:四十九条中已明确“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修改、废止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
20 | 第三条第一款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 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国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体现人民意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 部分采纳 |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
21 | 第二十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 建议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 未采纳 | 理由:第五条已经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简称为立法草案,如果单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上述要求,将会遗漏对政府规章草案的相关要求,导致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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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建议该《立法工作规定》适用范围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采纳 |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 |
23 |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条文注释稿,修改草案的新旧条文对照表; (三)立法参考资料; (四)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立法调研情况; (六)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七)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八)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起草单位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草案送审稿请示时,应当将相关材料一并抄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 建议第二十二条提交材料增加一项:“对立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 未采纳 | 理由:第六项中的“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已经包含了“对立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
24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 | 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通过或原则性通过”中“通过或”删除。 | 采纳 | 已删除该款 |
25 |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结果是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列入立法计划。 | 建议第四十二条增加以下内容“政府规章实施效果;是否违反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评估程序是否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 未采纳 | 理由:鉴于现阶段对立法后评估的内容如何设置尚未形成成熟做法,需要等时机成熟时再行规定,故删除了该条第一款的规定。 |
26 |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所涉及的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所涉及的领域国家或者自治区已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 建议第四十四条增加以下内容:“经立法后评估需要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且未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 | 未采纳 | 理由:该情形属于立法后评估结果的适用,不属于即时清理的情形。 |
27 |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清理建议进行审核后,认为需要专门立项修改、废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多个政府规章作一揽子修改、废止处理。 | 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一揽子”修改为“集中”。 | 采纳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清理建议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可以对多个政府规章作集中修改、废止;认为需要单独立项修改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
28 |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 建议第三条中增加“坚持与改革、发展决策相一致”原则。 | 部分采纳 |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
29 |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 建议第三十八条删去“也可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增加“政府规章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 部分采纳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参照立法草案审查程序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30 | 建议第八章中增加一条“设区的市拟定、制定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 采纳 |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 |
31 |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立法规划。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上报审议的项目;调研论证项目是指暂时不具备出台条件,年内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的草拟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立法计划草案。 | 建议将《规定》第十三条与第七条吸收合并。 | 未采纳 | 理由: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的情形,第十三条规定了编制立法计划的原则。 |
32 | 《规定》第十八条使用的“立法草案”,第二十二条使用的“立法草案送审稿”,第三十条使用的“立法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使用的“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的立法用语应协调一致并与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保持一致。 | 采纳 | 已对应修改 | |
33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外省规定过多的。 | 建议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外省规定过多的”表述修改为“主要制度照抄照搬上位法或其他规定的”。
| 采纳 |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五)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且无实质性内容的; |
34 |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 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案,适用本规定。” | 未采纳 | 理由:规定按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位阶进行排序。 |
35 |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 | 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请审议。” | 部分采纳 |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 |
36 |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 第六条关于自治区人大专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建议明确参与拟定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 部分采纳 |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提前邀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
37 | 建议增加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时,涉及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沟通协调。 | 采纳 | 第十一条第二款 立项评估论证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第二款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保持一致。 | |
38 | 《规定》第三章起草或者第四章审查部分,建议对政府规章的听证程序、专家论证程序做进一步详细规定。 | 采纳 | 第二十三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 |
39 |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 建议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拟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 未采纳 | 理由: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规章条文应当尽可能简洁明了。 |
40 |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 | 建议在《规定》第四条中增加第二款,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名称。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 未采纳 | 理由:实践中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命名一般不存在问题。 |
41 | 第九条第一款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 建议在《规定》第九条(一)中增加“项目名称”。 | 采纳 |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
42 |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经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印发。 | 建议将《规定》第十四条中“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草案”。 | 采纳 |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报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按照程序印发。 |
43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 | 建议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向会议作说明,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 | 采纳 | 已删除该款 |
44 |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 建议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 部分采纳 | 已删除该款 |
45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为制定依据之一,列入(总则部分)第一条。 | 未采纳 | 理由:立法依据不宜罗列过多。 |
46 | 建议对立法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即是否保留立法规划要求,如果保留,何种情形为因需要而制定规划,规划如何要求等。 | 部分采纳 | 第十四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部署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 |
47 | 建议就一些重大民生类或安全环保等特别领域类立法立项,规定立法前第三方评估。 | 部分采纳 | 第十一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立项评估论证。 | |
48 | 第十九条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草案涉及编制保障、财政支持、税收减免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意见。 | 建议在第十九条中增加“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并说明意见理由”。 | 未采纳 | 理由:绝大多数部门都能及时反馈相关意见,该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 |
49 | 建议在(起草部分)增加规定“起草单位确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终止或者暂缓的意见,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 采纳 | 第十六条第二款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报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 |
50 |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立法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补齐相关材料。 | 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完善为“起草单位应当在收到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发出的材料补齐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 采纳 |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立法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收到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材料补正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
51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未按照程序报批擅自增加立法项目的; (五)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外省规定过多的。 | 建议完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缓办或者退回的程序,如规定“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处理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涉及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及时函告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 部分采纳 | 第十六条第二款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报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
52 | 第二十四条 (四)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于操作执行,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规范性:体例结构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 | 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可行性”中增加“部门权限、职责划分是否明晰”作为审查内容,在第(五)项“规范性”中增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作为审查内容。 | 采纳 |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相关部署安排,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于操作执行;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
53 | 建议增加律师参与政府立法过程性工作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由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 | 采纳 | 第十一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立项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 |
54 | 建议删除第七章有关清理的内容。 | 未采纳 | 理由:政府规章的清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占比较大,有必要进行专章规定。 | |
55 | 第五条第二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 综合性、基础性的立法草案可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 《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五条第二款存在冲突。 | 未采纳 | 理由:《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且实践中部分政府立法草案也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56 |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二)合规性: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相关决策部署。
| 《规定》对于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合规性的描述与常规理解有所差异。 | 采纳 |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相关部署安排,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
57 | 第三十条第二款 立法草案审查修改稿形成后,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送相关部门会签;起草单位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 《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未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就立法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情况作出预设。 | 未采纳 | 理由: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处理方式和其他意见一致,均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后尽量吸收,故没有作出预设的必要。 |
58 |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 建议第二条增加:“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表述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 未采纳 | 理由: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规章条文应当尽可能简洁明了。 |
59 |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 建议第三条增加:“权限、程序和要求”和“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表述为:......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 部分采纳 |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
60 |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 | 建议将第四条中的“提请审议”修改为“提出议案”。 | 采纳 |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 |
61 | 第九条第一款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 建议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加“项目名称”,并删除“制定的”,表述为:(一)项目名称、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 采纳 |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
62 | 第九条第二款 申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说明、调研论证报告或者立法后评估报告等资料。 | 建议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还应当提交调研论证报告、起草说明、立法草案、立法参考资料和立法后评估报告等。” | 部分采纳 | 第十条第二项 申报立法审议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说明等资料。 |
63 | 建议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内容为:“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反馈书面意见。起草单位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 未采纳 | 理由:绝大多数部门都能及时反馈相关意见,大部分合理意见均能被起草单位采纳,该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 | |
64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未按照程序报批擅自增加立法项目的; (五)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外省规定过多的。 | 建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一项,内容为:“起草单位未集体讨论通过的;”同时建议将第(五)项修改为:“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过多的。” | 部分采纳 | 第二十八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报送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且无实质性内容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等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七)其他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
65 | 第二十四条 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合规性: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相关决策部署。 (三)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于操作执行,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规范性:体例结构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 建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内容为:“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 采纳 |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
66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 建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解决问题的意见;” | 未采纳 | 理由:鉴于现阶段对立法后评估的内容如何设置尚未形成成熟做法,故删除了该条第一款的规定。 |
67 |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所涉及的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所涉及的领域国家或者自治区已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 建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为第(一)项,内容表述为:“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 采纳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三)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不一致的; |
68 |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清理建议进行审核后,认为需要专门立项修改、废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多个政府规章作一揽子修改、废止处理。 | 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一揽子”修改为“集中”。 | 采纳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清理建议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可以对多个政府规章作集中修改、废止;认为需要单独立项修改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
69 |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立法后评估 第七章 清 理 | 建议将第六章和第七章题目分别修改为“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立法后评估”和“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清理”。 | 采纳 |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立法后评估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清理 |
70 | 第八条第二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 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 未采纳 | 理由:规定中的报请立项意味着由报请主体进行立法,而是由其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报送应当由自治区进行立法的相关立法项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条例并没有将报请立项的主体限定为下一级政府,因此,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均可以报请立项。 |
71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相关部署安排;
| 建议将第二十八条(实质审查)第(二)项内容修改为“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相关部署安排,是否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要求” | 采纳 |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相关部署安排,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
72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所涉及的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 建议将第四十六条(即时清理)部分增加第(四)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将原有第(四)项更改为第(五)项。 | 未采纳 | 理由: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已经包含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要求不相适应的”的内容,基于立法技术,没有增加的必要。 |
73 |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 建议第三条中增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内容。 | 未采纳 | 理由:第三条中的“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已经包含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有关要求。 |
74 |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送有关部门、单位会签,并由起草单位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再次修改完善,形成立法草案及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 建议对第三十四条中“起草单位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与会签的顺序再斟酌。 | 部分采纳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分送有关部门、单位会签,并由起草单位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理由:为了给国家有关部门提供较为成熟的立法草案,经充分考虑后,本条规定了在送有关部门、单位会签的同时由起草单位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
75 | 第三十六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研究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 | 第三十六条中的“研究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的表述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表述不一致,建议再斟酌。 | 采纳 | 已删除该表述,直接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76 |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的二审可能会于今年12月进行,三审可能会在明年两会时进行,虽然现在的立法法修正案暂时没有涉及规章制定方面程序变动,但是不排除后期会有变动。因此,建议对本规章的立法时机再行考虑。 | 未采纳 | 理由:从目前看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对照表来看,基本上没有对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修改,我们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订方向作出了预判,并在起草规定草案时进行了相应技术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