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意见征集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自治区司法厅 2021.05.21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6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j@163.com

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521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公证协会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发展。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设立。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九条  公证机构冠名、设立条件、负责人任职、变更相关事项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一条  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在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

第十二条鼓励公证机构拓展创新金融、知识产权保护、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领域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七)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

第十五条  公证员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十七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十)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业务需要聘用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可以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公证业务:

(一)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

(二)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三)审核公证当事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

(四)核实与公证有关的情况;

(五)立卷归档;

(六)其他公证辅助业务。

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公证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办理流程、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告,并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证机构应当畅通咨询渠道,优化公证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推进信息网络建设,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对于前款规定的公证事项,本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指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依法需要核实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证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核实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

(三)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遇有需要跨区域核实等疑难复杂情形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公证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公证员助理。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议事决策机构决定,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

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公证协会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公证协会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公证机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该公证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证协会,公证协会核实后通告其他公证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证协会可以受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可以双方协商或者申请公证协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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