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意见征集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 交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03.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

交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4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局(邮政编码:750001),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共资源交易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ftlfyj@163.com

提出意见建议,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31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交易市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医药采购国有林权集体林权、排污权和水权,以及其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配置的自然资源、经济资源社会事业资源等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依法不需要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进场、公开透明、公平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协调解决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审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和规范化运行,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相关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交易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等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具体部门(以下统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阶段的交易活动实施共同监管;

(二)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规范化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工作,管理和考核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前依法应当办理的立项、审批、交易方式确定等事项,以及交易后合同履行等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平台和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整合共享,并为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在线监管提供保障。

  自治区已经设立的各类领域性、区域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当纳入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推进自治区内国有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已有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归集共享、依法依规接受监督

充分发挥现有场所功能,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调整、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十一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鼓励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十二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保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提供进场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以及场地保障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代行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标准化管理、服务,编制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并通过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网上办理等途径,简化公共资源交易流程,优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

第十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依法采用告知承诺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效率。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报名、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能够通过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批准文件、证照、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资料信息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

  

第三章  交易运行

  

十五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交易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分领域制定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规定的交易条件,且不存在权属争议、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等禁止交易情形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方可进入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依法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方式、交易范围、交易组织形式以及项目的交易底价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干预。

项目单位在交易过程中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等法定事项的,应当由原批准的部门重新审批。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实行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转账等现金形式或者保函等非现金形式。鼓励采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保函等方式。

二十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以及项目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所有制性质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业务衔接,提供涵盖产权界定、价格评估、流转交易、金融服务、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二十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竞争主体;

(三)与竞争主体或者评审组织成员等合谋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利益;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不依法履行交易合同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七)拒绝或者妨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十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互相串通或者通过贿赂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依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驳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信息;

(二)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或者评审组织成员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和信息;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组织成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私下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

(四)向项目单位征询意向中标人;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主体、方式、组织形式以及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等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公共媒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发布交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受委托发布交易相关信息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评审组织的,其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家、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平台发生故障且其他备用方案无法弥补,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法律、法规对中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原因,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受理登记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进行交易,经催告后超过十日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认项目单位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处置权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结束后,项目单位和竞得人应当根据交易结果,在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合同。

三十  合同签订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其他法定媒介公开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合同双方名称、合同金额、合同期限、合同签订时间、质量要求等合同有关要点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提交合同副本存档

第三十  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禁止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交易项目履约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其他法定媒介对该项目的履约信息进行公开。履约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合同金额、合同工期、合同结算金额、实际工期、环保达标状况、安全达标状况、质量达标状况、实际履约期限(天)、履约变更内等其他事项

  

第四章  交易见证

  

第三十  本章所称交易见证是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数字化智能工具对进场交易项目行政审批、交易环节、交易过程、交易数据和交易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记录存证评价证明的过程

第三十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交易数字见证系统的建设、运行及维护工作,制定自治区数字见证管理办法和见证标准,并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见证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可以采用人工查验、系统记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开展见证对交易活动进行完整性查验和记录。

第三十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数字见证系统应当具备交易全程留痕、督查催办、风险防控、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并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系统衔接提高交易公开度和公平性

三十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发挥第一现场见证作用,对交易项目实施全过程数字见证,主动监测交易行为,分类建立纠错机制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监督提供基础支撑。

第三十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存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存储交易信息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年;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收集并对交易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综合利用,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推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公共资源配置和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交易项目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档案管理制度,全面、如实记录和保存公共资源交易登记信息、交易公告、资格审查、交易过程、专家评审、开标和评标音视频信息、交易合同等数据电文,确保交易档案规范完整,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三十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法定、管办分离、相互制衡、协作配合的原则,构建以见证为核心以公开为手段的监管体系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纠正、依法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将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况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登记、公告发布、项目评审和竞价、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合同签订等交易过程的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的常态化监管制度和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共同监管会商机制,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测、预警,提高监督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进场登记时,擅自改变经审批确定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法定事项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作出审批决定的部门审批决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聘推荐、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选聘推荐或者提出解聘专家建议的依据,及时向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评审专家成员的确定及其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专家的确定或者获取、泄露专家信息,不得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会商机制。

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保留相关证据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沟通衔接、协作配合机制根据查处违法犯罪工作需要相互通报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证据材料

四十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第三方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十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区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互相通报公共资源交易和合同履行及其监管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名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惩戒措施。

  

  法律责

  

第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有关评审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共同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十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交易活动。

五十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移交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

(二)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途径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五)发现涉嫌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并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六)其他未履行、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职责的行为。

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未依法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化运行制度的;

(三)未依法审批或者擅自改变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法定事项的;

(四)违法从事或者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和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

(五)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

(六)未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未依法将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履行、监管等信息进行通报,并通过有关公共媒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的;

(八)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十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三)竞得人,是指中标人、受让人、成交供应商等主体;

(四)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技术评估、专业检测、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

五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