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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发表时间:2020-09-2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七编,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共1260个条文,几乎涵盖了人一生中所有的民事行为,民法典深刻影响着每个人的生活。下面,为大家解读民法典热点问题。


民法典关于抵押担保制度中变动最大之处就是动产抵押制度,例如《物权法》第188条规定只有两类财产具备对抗力,第189条规定只有浮动抵押财产登记才具有对抗例外。但民法典对于前述规定作了颠覆性的改变,民法典第403条将具备对抗力的动产扩展到一切动产,第404条也将对抗例外扩展到一切动产。

除上述两点变化外,第三点变化即是在第414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今天笔者就为大家解读民法典空前创设的且令人难以理解的,第416条“超级优先权”制度。


案例

 

张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于1月1日交付。但王某并无能力支付车款,则为了保障张某债权实现,王某以购买的该辆车为张某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1月5日,王某又向李某借款15万元并将该辆车抵押给李某且办理了登记。1月7日,王某再次将该辆车质押给吴某,借款10万元。1月9日,张某同王某对该辆车办理抵押登记。

这里指的是一种货款债权,为了担保货款债权的实现,当货物买受人享有了货物的所有权后再以该货物为主债权人的货款设定担保。再结合“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这句理解,这里的主债权是动产转让后所得的价款,而这里的动产是原属于主债权人的动产,其将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后就享有了对买受人的债权,即价款请求权。如买受人无力支付也无其他担保,买受人就以买受的动产来担保。

再结合上述案例,王某在1月1日取得车辆后又相继设立了抵押担保且登记和质押担保且交付,即抵押权和质押权均设立了。但于1月9日才同主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按照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的原则,则张某的清偿顺序应在李某和吴某之后。但根据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只要是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先于还是后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均可优先受让。当然,不能优先于留置权人。这就是真正意义上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相关法律索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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