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情况汇总表
名称 |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 单位 | 自治区司法厅 |
征求意见单位 (46家) | 国家生态环境部,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水利厅、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厅、林业草原局,自治区工商联、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以及各市县人民政府等,共计46家单位。 |
序号 | 原稿内容 | 部门意见 | 是否 采纳 | 采纳修改情况或未采纳理由 |
1 |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开发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依法对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 生态环境部:建议增加“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地块,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以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地块拟出让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内容。 | 是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开发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依法对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注:修改意见与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征得其同意。 |
2 | 第三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生态环境部:建议增加“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对上述名录内地块制定具体用途准入管理规定”的内容。 | 是 | 第三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前款规定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并进行规划控制。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注:修改意见与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征得同意。 |
3 | 第二十一条 使用防风抑尘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风抑尘网使用、回收和处置工作,防止污染土壤环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风抑尘网。 鼓励和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防风抑尘产品。 | 生态环境部:建议删除“防止污染土壤环境”的内容。 | 是 | 第二十一条 使用防风抑尘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风抑尘网使用、回收和处置工作。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风抑尘网。 鼓励和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防风抑尘产品。 |
4 | 第三十五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 生态环境部:建议在“土壤污染责任人”后增加“土壤使用权人”。 | 是 | 第三十五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
5 |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无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能,建议将我委删除。 | 是 |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6 |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委无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能,建议将我委删除。 | 是 |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7 |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和恢复责任,采用科学的开采方式和先进选矿工艺,减少废水、固体废物等产生量和贮存量,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土壤。 | 自然资源厅:建议增加“按标准建设绿色矿山”的内容。 | 是 |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和恢复责任,按标准建设绿色矿山,采用科学的开采方式和先进选矿工艺,减少废水、固体废物等产生量和贮存量,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土壤。 |
8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 自治区财政厅: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 是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
9 | 无具体内容 | 银川市政府:建议增加有奖举报内容。 | 否 | 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84条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属于实施性地方立法,对该部分没有细化和补充的,不建议照搬照抄上位法。 |
10 | 第九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开发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依法对本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 银川市政府:建议增加“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等规划的内容,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 | 是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开发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依法对本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
11 | 无具体内容 | 银川市政府:建议增加“提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内容。 | 是 |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
12 | 无具体内容 | 银川市政府:建议增加“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机制”“制定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等政府职能。 | 否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对于其他意见,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69条等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地方立法,对该部分没有细化和补充的,不建议照搬照抄上位法。 |
13 | 无具体内容 | 银川市政府:建议增加“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使用”的内容。 | 否 | 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71条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属于实施性地方立法,对该部分没有细化和补充的,不建议照搬照抄上位法。 |
14 |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吴忠市政府:建议将“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是 |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5 | 无具体条文 | 吴忠市政府:建议增加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 | 否 | 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5条至98条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地方立法,对该部分没有细化和补充的,不建议照搬照抄上位法。虽然《条例(草案)》新设部分违法行为,但违法情况较轻,可以不设定法律责任。 注:针对该修改意见,也与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进行了沟通,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认可我们的意见。 |
16 | 无具体条文 | 固原市政府:《条例(草案)》增加了市场主体的禁止性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予以明确。 | 否 | 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5条至98条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地方立法,对该部分没有细化和补充的,不建议照搬照抄上位法。虽然《条例(草案)》新设部分违法行为,但违法情况较轻,可以不设定法律责任。 注:针对该修改意见,也与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进行了沟通,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认可我们的意见。 |
17 | 无具体条文 | 固原市政府:建议增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的内容。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公益诉讼内容,《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地方立法,对该部分没有细化和补充的,不建议不照搬照抄上位法。 |
18 | 无具体条文 |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建议增加“制定利用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的技术规范”的内容。 | 是 |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规范。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