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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19-12-23   来源:司法厅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公信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司法行政机关采用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五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司法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记录设备实时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对执法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有效衔接,充分考量音像记录方式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时效性,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为主要载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情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本单位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应当使用司法部(或司法厅)制定的统一的司法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启动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案件来源、立案情况应当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检举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检举的内容以及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

(四)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包括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抽样取证情况;

(五)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的情况;

(十)行政听证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

(十二)行政相对人签字盖章情况;

(十三)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情况;

(十四)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法制审核情况;

)集体讨论情况;

)作出决定情况; 

)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六  送达、执行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二)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依法采用委托、公告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五)作出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

(六)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案卷归档环节应当记录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

对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音像记录设备和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建立健全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登记、管理。

询问(约谈)室、听证室参照司法部(或自治区司法厅)制定的有关标准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制度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行政相对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它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二十一条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音像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实现执法音像记录的及时存储、适时传输、应用便捷。

 

第四章  归档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二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执法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卷、归档、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归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除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使用权限。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纪检监察、执法协调监督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机关应对调取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信息的,经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一户式”集中归档。

建立健全基于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管理与调阅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防止记录资料的损坏或数据丢失。

第二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提升执法记录规范化水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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